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杰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111年7月17日或1 8日20時至21時許間」應更正為「於111年7月17日20時至21時 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17日,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已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 告之前案確定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各1份為佐,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
被告前案即為施用第二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 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 ,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李威志,因而查獲李威志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1年12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55611號函檢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嗣李威 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0579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正犯李威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 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 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 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