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84號
TCDM,110,金訴,384,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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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翔




陳宥宏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丘崑佑



劉易昌



黃詩婷


李冠霆



尤信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
5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087號、第31490號、第317
86號、第31837號、32031號、第32732號、第34902號、第35190
號、第36655號、第36767號、第37345號、第37665號、110年度
偵字第544號、第605號、第1310號、第3700號、第3899號、第39
16號、第4608號、第5427號、第6717號、第8513號、第13853號
、第14056號、第14525號、第18301號、第22306號、第23093號
、第28562號、第33953號、第3127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28號
、第829號、111年度偵字第5027號、第39969號)、移送併辦(10
9年度偵字第33900號、第187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0號、1
10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3700號、第6214號、第29411號、第145
2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11年度偵字第4360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三編號1至3、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三編號1、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丘崑佑犯如附表三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三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易昌犯如附表三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三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冠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0、21、28部分均免訴。尤信筑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丘崑佑、陳宥宏、劉易昌等人於民國109年6月起,陸 續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分別負責領取內含提 款卡之包裹或持提款卡領取款項,擔任俗稱「取簿手」、「 車手」之工作,戊○○、丘崑佑、陳宥宏、劉易昌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陳宥宏、劉 易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經法院判決):
 ㈠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再由戊○○、陳宥宏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領取如 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再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㈡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再由戊○○、丘崑佑、陳宥宏、劉易昌分別或共同依 指示提領再轉交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22日,將其向 元大銀行水湳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大潤發對面巷口,交付與 尤信筑,嗣尤信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 以如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8、15 、1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15、1 6所示時間匯款至該帳戶內,再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黃詩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底某日,將 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華南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 能及依指示綁定帳號後,再將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拍 照後,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 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帳戶內 ,再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
四、李冠霆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14日前某日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二編號10帳戶內,再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五、案經陳立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曾綉如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林雅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淑娟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鈺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董珮螓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黃美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邱佩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轉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賴永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蔡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楊家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鳳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頭份分局、吳敬中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轉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李昱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蔡佩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賀文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高昱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庭佑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葉文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轉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蓮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劉招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轉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乙○○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賴暄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許 瀚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洪偉喬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翁子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閻學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廖芮琦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朱輕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黃啟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劉姵君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邵姵蓉、羅科竣、劉芸湘、羅湘晴、施睿晉、李茳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二分局、阮玉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轉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子 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鐘郁芯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盧佳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邱承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周 嘉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陳迺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轉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吳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劉大溶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于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徐妙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大衛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蔡佩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姜秋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轉由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 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 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認定被告戊○○、丘崑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不因此 排除作為本院認定渠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戊○○、丘崑佑、陳宥宏、劉易昌黃詩婷、李冠 霆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42號卷一第561頁;本院42號卷二第61頁),本 院審酌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見警卷三第7頁至第22頁;警卷七第31頁至



第41頁;他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 ;偵卷五第9頁至第14頁;偵卷七第25頁至第27頁、第57頁 至第60頁;偵卷十一第27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2頁;偵 卷十二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十三第19頁至第29頁;偵卷十 四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十六第31頁至第41頁、第143頁至 第19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偵卷十七第21頁至第23頁; 偵卷十九第23頁至第27頁;偵卷二十第45頁至第53頁;偵卷 二十二第27頁至第32頁;偵卷二十三第41頁至第46頁;偵卷 二十四第59頁至第64頁;偵卷二十六第55頁至第63頁;偵卷 二十八第53頁至第56頁;偵卷三十第71頁至第81頁;聲羈64 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42號卷一第461頁、第554頁; 本院42號卷二第320頁至第328頁)、丘崑佑(見警卷四第53 頁至第61頁;偵卷一第149頁至第155頁;偵卷三十四第37頁 至第43頁;偵卷三十七第103頁至第113頁;本院42號卷一第 77頁;本院42號卷二第55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4頁 、第207頁至209頁)、陳宥宏(見警卷六第9頁至第19頁; 偵卷七第85頁至第91頁;偵卷二十三第57頁至第63頁;偵卷 二十四第65頁至第71頁、第259頁至第262頁;偵卷二十九第 57頁至第60頁;偵卷三十六第33頁至第41頁;偵卷四十五第 31頁至第35頁;本院42號卷二第55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第205頁)、劉易昌(見偵卷三十四第45頁至第51頁、第183 頁至第185頁;偵卷三十七第119頁至第128頁;本院42號卷 一第189頁;本院42號卷二第200頁、第204頁、第207頁)、 黃詩婷(見本院42號卷一第77頁、第461頁、第554頁;本院 42號卷二第198頁)、李冠霆(見警卷四第77頁至第85頁; 偵卷八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42號卷一第77頁、第554頁; 本院42號卷二第207頁)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戊○○、丘崑佑、陳宥 宏、劉易昌黃詩婷、李冠霆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 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 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



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 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 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張靜婷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虛偽話術時,已然使被害人張靜婷之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可 能,是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害人張靜婷因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 第14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認定被害人張靜婷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有該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451頁至第458頁)附卷可稽,則被害人張靜婷既 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係遂行犯罪,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 人有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構 成未遂,則被告戊○○領取、轉交被害人張靜婷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之行為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害人林冠志與警方配合誘捕偵查 ,故被告戊○○領取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已在警方公權力監 督支配下,雖被害人林冠志仍交付帳戶提款卡,然非因陷於 錯誤而交付,其性質無非為警方基於取證必要所為,犯罪結 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 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 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 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 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 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 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 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 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 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 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 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 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 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 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係 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戊 ○○、陳宥宏、丘崑佑劉易昌再自該等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 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渠等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而 非同法第15條之罪。
 ㈢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46、 49、56、63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6、49、56、 63所示時間,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6、49、56、 63所示帳戶,惟因該等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 、無法領取,揆諸上揭說明,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 部分,因該款項匯入該帳戶時,已達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 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因該款項未遭提 領得手,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 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戊○○、陳宥宏 、丘崑佑劉易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 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 、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 、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 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 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 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 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 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 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 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 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 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 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 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 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 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 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 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 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 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 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 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查,被告黃詩婷就附表二編號1、2 、4、9、10、11、62、被告李冠霆就附表二編號10、被告戊 ○○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 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 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 戊○○、黃詩婷、李冠霆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戊○○、黃詩婷、李冠霆僅交付上開物 品與對方,並不知悉對方已達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稱之「三人以上」,而現行刑法既已 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 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 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 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是僅能依據被告戊○○、黃 詩婷、李冠霆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 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幫 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 ,附此敘明。




 ㈥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告戊○○提供其子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意 既已提升至正犯,是被告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二編 號17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 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㈦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 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陳宥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丘崑佑 就就附表二編號48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 、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劉易昌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 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詩婷就 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冠霆就附 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5、6、1 2至19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容有未洽,惟 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㈨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冠霆就附表二編號10涉犯一般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 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冠霆、戊○○ 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戊○○、李冠霆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 被告李冠霆、戊○○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 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則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 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加 重條件之刪減,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 照),是本件經本院認定被告李冠霆、戊○○犯一般洗錢罪及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 號1、3所示犯行、被告丘崑佑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 所示犯行均屬既遂,然依前開說明,尚有誤會,因僅行為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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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