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翔
陳宥宏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丘崑佑
劉易昌
黃詩婷
李冠霆
尤信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
5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087號、第31490號、第317
86號、第31837號、32031號、第32732號、第34902號、第35190
號、第36655號、第36767號、第37345號、第37665號、110年度
偵字第544號、第605號、第1310號、第3700號、第3899號、第39
16號、第4608號、第5427號、第6717號、第8513號、第13853號
、第14056號、第14525號、第18301號、第22306號、第23093號
、第28562號、第33953號、第3127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28號
、第829號、111年度偵字第5027號、第39969號)、移送併辦(10
9年度偵字第33900號、第187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0號、1
10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3700號、第6214號、第29411號、第145
2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11年度偵字第4360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三編號1至3、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三編號1、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如附表三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三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三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冠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育翔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0、21、28部分均免訴。尤信筑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蔣育翔、戊○○、陳宥宏、丙○○等人於民國109年6月起,陸續 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分別負責領取內含提款 卡之包裹或持提款卡領取款項,擔任俗稱「取簿手」、「車 手」之工作,蔣育翔、戊○○、陳宥宏、丙○○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陳宥宏、丙○○參 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經法院判決):
㈠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再由蔣育翔、陳宥宏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領取 如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再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㈡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再由蔣育翔、戊○○、陳宥宏、丙○○分別或共同依指 示提領再轉交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蔣育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22日,將其 向元大銀行水湳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大潤發對面巷口,交付 與尤信筑,嗣尤信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即以如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8、 15、1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15 、16所示時間匯款至該帳戶內,再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黃詩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底某日,將 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華南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 能及依指示綁定帳號後,再將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拍 照後,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 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帳戶內 ,再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
四、李冠霆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14日前某日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二編號10帳戶內,再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五、案經陳立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曾綉如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林雅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淑娟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鈺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董珮螓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黃美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邱佩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轉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賴永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蔡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楊家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鳳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頭份分局、吳敬中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轉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李昱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蔡佩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賀文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高昱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庭佑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葉文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轉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蓮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劉招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轉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蘇子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陶靜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翁秋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林雨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賴暄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許瀚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洪偉喬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翁子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閻學武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廖 芮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朱輕輕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黃啟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劉姵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邵姵蓉、羅科竣、劉芸湘、羅湘晴、施睿晉 、李茳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二分局、阮玉 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轉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李子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丁○○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盧佳恩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邱承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周嘉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陳迺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轉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吳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劉大溶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于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徐妙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大衛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蔡佩芬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核轉、姜秋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轉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 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 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認定被告蔣育翔、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不因此 排除作為本院認定渠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蔣育翔、戊○○、陳宥宏、丙○○、黃詩婷、李冠霆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42號卷一第561頁;本院42號卷二第61頁),本院 審酌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育翔(見警卷三第7頁至第22頁;警卷七第31頁 至第41頁;他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一第149頁至第153 頁;偵卷五第9頁至第14頁;偵卷七第25頁至第27頁、第57 頁至第60頁;偵卷十一第27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2頁; 偵卷十二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十三第19頁至第29頁;偵卷 十四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十六第31頁至第41頁、第143頁 至第19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偵卷十七第21頁至第23頁 ;偵卷十九第23頁至第27頁;偵卷二十第45頁至第53頁;偵 卷二十二第27頁至第32頁;偵卷二十三第41頁至第46頁;偵 卷二十四第59頁至第64頁;偵卷二十六第55頁至第63頁;偵 卷二十八第53頁至第56頁;偵卷三十第71頁至第81頁;聲羈 64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42號卷一第461頁、第554頁 ;本院42號卷二第320頁至第328頁)、戊○○(見警卷四第53 頁至第61頁;偵卷一第149頁至第155頁;偵卷三十四第37頁 至第43頁;偵卷三十七第103頁至第113頁;本院42號卷一第 77頁;本院42號卷二第55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4頁 、第207頁至209頁)、陳宥宏(見警卷六第9頁至第19頁; 偵卷七第85頁至第91頁;偵卷二十三第57頁至第63頁;偵卷 二十四第65頁至第71頁、第259頁至第262頁;偵卷二十九第 57頁至第60頁;偵卷三十六第33頁至第41頁;偵卷四十五第 31頁至第35頁;本院42號卷二第55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第205頁)、丙○○(見偵卷三十四第45頁至第51頁、第183頁 至第185頁;偵卷三十七第119頁至第128頁;本院42號卷一 第189頁;本院42號卷二第200頁、第204頁、第207頁)、黃 詩婷(見本院42號卷一第77頁、第461頁、第554頁;本院42 號卷二第198頁)、李冠霆(見警卷四第77頁至第85頁;偵 卷八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42號卷一第77頁、第554頁;本 院42號卷二第207頁)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蔣育翔、戊○○、陳宥宏 、丙○○、黃詩婷、李冠霆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 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 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 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 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 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張靜婷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虛偽話術時,已然使被害人張靜婷之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可 能,是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害人張靜婷因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 第14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認定被害人張靜婷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有該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451頁至第458頁)附卷可稽,則被害人張靜婷既 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係遂行犯罪,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 人有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構 成未遂,則被告蔣育翔領取、轉交被害人張靜婷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之行為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害人林冠志與警方配合誘捕偵 查,故被告蔣育翔領取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已在警方公權 力監督支配下,雖被害人林冠志仍交付帳戶提款卡,然非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性質無非為警方基於取證必要所為,犯 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 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 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 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 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 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 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 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 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 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 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 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 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 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 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係 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蔣 育翔、陳宥宏、戊○○、丙○○再自該等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 前述,依上揭說明,渠等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而非 同法第15條之罪。
㈢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46、 49、56、63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6、49、56、 63所示時間,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6、49、56、 63所示帳戶,惟因該等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 、無法領取,揆諸上揭說明,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 部分,因該款項匯入該帳戶時,已達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 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因該款項未遭提 領得手,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 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蔣育翔、陳宥 宏、戊○○、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 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 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 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 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 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 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 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 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 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 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 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 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 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 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 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 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 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 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 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 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 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 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查,被告黃詩婷就附表二編號1、2 、4、9、10、11、62、被告李冠霆就附表二編號10、被告蔣 育翔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僅係提供自己帳戶 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 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 告蔣育翔、黃詩婷、李冠霆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蔣育翔、黃詩婷、李冠霆僅交付 上開物品與對方,並不知悉對方已達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稱之「三人以上」,而現行刑 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 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 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 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是僅能依據被告蔣 育翔、黃詩婷、李冠霆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 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及 洗錢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論處,附此敘明。
㈥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告蔣育翔提供其子帳戶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 意既已提升至正犯,是被告蔣育翔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 二編號17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 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㈦核被告蔣育翔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 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陳宥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 就附表二編號48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 、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為,均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詩婷就附表二 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冠霆就附表二編 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蔣育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5、6 、12至19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容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 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㈨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冠霆就附表二編號10涉犯一般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蔣育翔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 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冠霆、蔣 育翔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 被告蔣育翔、李冠霆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則被告李冠霆、蔣育翔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則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 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 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加重條件之刪減,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意 旨均供參照),是本件經本院認定被告李冠霆、蔣育翔犯一 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蔣育 翔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