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叡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彥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9158號、第3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彥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尚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尚叡Sean」為聯繫工具,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4日21時22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和黃彥剴約 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巷口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販賣並交付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毒郵 票2張予黃彥剴,黃彥剴並於109年6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 轉帳4000元(含購毒價金3000元)至林尚叡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價金之交付。 ㈡於109年6月5日18時55分許,以LINE和黃彥剴約定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109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1樓之「狗毛Hair of the Dog」酒吧門口,以3600元 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18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乾 燥大麻花2公克予黃彥剴,黃彥剴並於109年6月6日凌晨3時5 8分許,轉帳3600元至前開林尚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而完成價金之交付。
二、黃彥剴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起 訴書誤載為23日)起以LINE暱稱「黃彥剴」與堂姐黃瀞儀( LINE暱稱「(小豬圖案)ponpon」)討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毒郵票事宜,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4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逢甲郵 局,將輾轉向方治程於109年4月14日所購得之毒郵票,寄送 至黃瀞儀所提供之臺北市○○區○○○道000號7樓前任職公司地 址,待黃瀞儀於109年5月6日收到毒郵票後,黃瀞儀則於109 年5月28日21時47分許,轉帳1500元至黃彥剴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彥剴以此 方式幫助黃瀞儀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於109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後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1樓之「狗毛Hair of the Dog」酒吧內,將輾轉向林 尚叡於109年6月4日、同年月5日(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購 得之毒郵票(LSD)1張及乾燥大麻花2公克交付黃瀞儀,黃 瀞儀則早先於109年6月5日20時許先轉帳5100元予黃彥剴, 黃彥剴以此方式幫助黃瀞儀施用第二級毒品。
㈢於109年6月24日18時24分許,向黃瀞儀確認有施用毒郵票(L SD)之意願,並經黃瀞儀於109年6月25日17時18分許轉帳30 00元至黃彥剴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黃彥剴隨即 於同日17時59分許將上開3000元轉帳至林尚叡之前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購買毒郵票(LSD)之價金,並將林尚 叡之聯繫方式提供予黃瀞儀,而由林尚叡於同日22時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道000號7樓黃瀞儀前任職公司之樓下, 販賣並交付毒郵票(LSD)予黃瀞儀(林尚叡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判決確定),黃彥剴以此方式幫助黃瀞儀施用第二級毒品。三、嗣經警於109年8月19日15時39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黃瀞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瀞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警方復循線於110年9月9日21時48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彥剴位於臺中市○區○○路0 0號10樓之2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黃彥剴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方再於110年 11月9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尚叡位於南投 縣○○鄉○○巷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林尚叡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追加起訴後,現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148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而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林尚叡、黃彥剴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 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4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叡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被 告黃彥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7163號卷第55-63頁;偵字第29158號卷第33-41 頁、第354-356頁;本院卷第132頁、第201頁、第335頁、第 338-340頁),核與證人黃彥剴(被告林尚叡販賣毒品部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158號卷第41頁、第3 56-357頁)、證人黃瀞儀(被告黃彥剴幫助施用毒品部分)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158號卷第427-4 29頁;本院卷第320-323頁)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告黃彥剴指認被告林尚叡、證人方治程;證人 黃瀞儀指認被告林尚叡、黃彥剴)、被告黃彥剴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及 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黃瀞儀(暱稱「ponpon」)之LINE通訊 軟體個人資訊頁面、被告黃彥剴與證人黃瀞儀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林尚叡(暱稱「尚叡Sean」)之LINE 通訊軟體個人資訊頁面、被告黃彥剴與被告林尚叡(暱稱「 尚叡Sea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暱稱「Kai」 及暱稱「Derulo Jason」之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資訊頁面 、被告黃彥剴與暱稱「Kai」、暱稱「Derulo Jason」之對 話翻拍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1137號搜索票、黃彥剴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9日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及勘察照片(證人黃瀞儀)、被告林尚叡之手機截圖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 字第1100900349號鑑驗書、本院110年聲搜字1508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9158號卷第59-65頁、第67-73頁、第243-245頁 、第247-249頁、第77-85頁、第87-107頁、第109-123頁、 第125-151頁、第163-167頁、第169-179頁、第189-199頁、 第263-267頁、第271-277頁、第279頁、第281-305頁、第30 5頁、第341-343頁、第345-347頁、第383-384頁、第389-39 3頁、第411-423頁、第511-512頁;偵字第37163號卷第75-7 9頁、第81-91頁、第101-103頁、第105-111頁、第113頁、 第133-159頁、第395-405頁、第407-411頁、第429-455頁) ,亦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至於被告林尚 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述雖具差異,但被告林尚叡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陳明:金錢方面我記憶比較模糊,毒品金額及數 量部分以被告黃彥剴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毒品數量、金額,與本院 認定不同,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基上,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林尚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彥剴 )部分,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 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 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 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 則綜合研判,被告林尚叡與購毒者黃彥剴間,無何特殊關係 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毒郵票(LSD)予證人黃彥剴 之理;且被告林尚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有取得販毒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6頁),足徵被告林尚叡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犯罪事實二㈠至㈡(被告黃彥剴)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黃彥 剴係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犯罪事實 二㈠至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大麻、毒郵票(LSD)予證人 黃瀞儀等語,為被告黃彥剴所否認,並以其係基於親戚關係 而協助證人黃瀞儀取得第二級毒品以施用,主觀上並無販賣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僅為幫助施用等語置辯。經查 :
㈠按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連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行為 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 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 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 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 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 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黃瀞儀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跟被告黃彥剴是堂姐弟關 係,被告黃彥剴父親和我父親是兄弟,我與被告黃彥剴還蠻 要好的,平常大約1個月會見一次面,有時候我回臺中老家 時會找被告黃彥剴,被告黃彥剴上臺北時也會找我。被告黃 彥剴確實有在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寄送毒 郵票(LSD)及交付毒郵票、大麻給我,被告黃彥剴還有教 我施用毒郵票的注意事項,雖然我本來就知道毒郵票,但是 是與被告黃彥剴聊天聊到毒郵票,被告黃彥剴說可以幫我拿 ,我才第一次施用毒郵票。後來109年6月24日(即犯罪事實 二㈢部分)我與被告黃彥剴商討買賣毒郵票的事情後,我有 在109年6月25日匯款3000元給被告黃彥剴,本來是被告黃彥 剴要直接拿毒郵票給我,但因為時間喬不攏,被告黃彥剴住 臺中,我與被告林尚叡都住臺北,被告黃彥剴就把被告林尚 叡的LINE聯繫方式給我,我就有加被告林尚叡的LINE好友, 109年6月25日就由被告林尚叡到我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公 司前當場將毒郵票4張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9158號卷第42
7-42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本來就知道毒郵 票(LSD),也對毒郵票有點好奇,透過堂弟即被告黃彥剴 聊到毒郵票及施用毒郵票的話題後,被告黃彥剴表示他有辦 法可以幫我買,我就透過被告黃彥剴幫我購買毒郵票。被告 黃彥剴給我的毒郵票、大麻報價我若覺得可以接受就直接回 覆,因為我跟被告黃彥剴之毒品來源不熟,我直接找他朋友 不太好意思,想說透過被告黃彥剴會好一點,所以就算是同 案被告林尚叡把毒郵票4張(即犯罪事實二㈢部分)送到我公 司,當初也還是請被告黃彥剴幫我向被告林尚叡購買,以後 也都是循此模式請被告黃彥剴幫我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0 7-323頁),與被告黃彥剴於偵查中所供稱:我之前有與證 人即堂姐黃瀞儀聊過施用毒郵票乙事,證人黃瀞儀表示原本 就知道毒郵票,後來因想要施用看看大麻、毒郵票而請我幫 她買,我才去向證人方治程購買毒品;又因透過我去向被告 林尚叡拿會比較便宜,同時我也擔心被告林尚叡出售給證人 黃瀞儀之價格會比較貴,才又透過我去跟被告林尚叡拿毒品 ;證人黃瀞儀轉帳給我多少錢,我就全數轉帳給被告林尚叡 ,被告林尚叡不知道我和證人黃瀞儀有堂姐弟的親戚關係等 語(見偵字第29158號卷第354-356頁、第492-493頁),概 屬相符,並有證人黃瀞儀與被告黃彥剴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9-107頁),輔以證人即被告林尚叡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黃彥剴當時有說是要幫朋友拿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已可見證人黃瀞儀與被告黃彥 剴交情甚篤,而透過被告黃彥剴取得毒郵票、大麻以施用等 情,尚非無據。
㈢而由證人黃瀞儀與被告黃彥剴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黃 彥剴於109年3月21日與證人黃瀞儀表示「(大麻)長得很奇 怪」、「味道也很奇怪」、「我正在試」、「我覺得很怪」 等語(見偵字第29158號卷第89頁),對於證人黃瀞儀本欲 購買之大麻先為試用以確保大麻之狀態與效能,並向證人黃 瀞儀表示大麻很怪,證人黃瀞儀方表達轉而先購買毒郵票之 意願,證人黃瀞儀更於109年4月7日主動詢問被告黃彥剴是 否有毒郵票之來源(見偵字第29158號卷第89頁),被告黃 彥剴客觀上之行為係較偏向因證人黃瀞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意願,因而協助證人黃瀞儀取得第二級毒品之立場。再者, 就購買第二級毒品毒郵票、大麻之價格,被告黃彥剴稱「好 像要18 貴 要嗎」、「等我跟他熟一點再看看能不能砍(價 )」等語(見偵字第29158號卷第97頁、第99頁),均可見 證人黃瀞儀雖對於第二級毒品之品質、價格無從過問,單純 取決於被告黃彥剴之說法,然被告黃彥剴係立於與證人黃瀞
儀同一立場,針對毒郵票之價格與證人黃瀞儀討論,若被告 黃彥剴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主觀犯意,大可 無須向證人黃瀞儀說明大麻之狀態不好、詢問證人黃瀞儀是 否改買毒郵票,或甚至表示待與賣家較為熟識後再殺價以求 用較低價格購買等計畫。另由證人黃瀞儀上開所證,其會透 過被告黃彥剴購買第二級毒品,係因與被告黃彥剴之友人( 即毒品上游)不熟識,透過被告黃彥剴較為方便,此與毒品 交易通常以隱密方式進行一節並無相違,是縱本案犯罪事實 二㈠、㈡2次毒品交易均由被告黃彥剴出面購買後交付予證人 黃瀞儀,亦難逕謂被告黃彥剴即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況由後續被告黃彥剴尚有將同案被告林尚叡之聯繫方式給 證人黃瀞儀以觀(見偵字第29158號卷第105頁),並未有刻 意阻隔證人黃瀞儀與同案被告林尚叡聯繫之情,此將使證人 黃瀞儀可能跳過被告黃彥剴而逕自向同案被告林尚叡詢價、 購買,此阻斷己身獲利管道之行為此顯非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者之行為模式。
㈣再者,被告黃彥剴於109年4月14日以3000元向證人方治程購 買2張毒郵票(即1張毒郵票1500元),再於109年4月29日將 1張毒郵票寄送至臺北市○○區○○○道000號7樓予證人黃瀞儀, 證人黃瀞儀於109年5月28日轉帳1500元至被告黃彥剴之帳戶 等情,經證人方治程於偵查中及證人黃瀞儀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2-263頁、第317頁);另被告黃彥 剴於109年6月4日以3000元向同案被告林尚叡購買毒郵票2張 (即1張毒郵票1500元),再於109年6月6日以3600元向同案 被告林尚叡購買大麻2公克後,將上開購得之毒郵票1張、大 麻2公克於同日交付證人黃瀞儀,證人黃瀞儀早先於109年6 月5日已轉帳5100元予被告黃彥剴等情,此經證人黃瀞儀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及被告林尚叡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310-312頁、第317-319頁、第339頁),亦有 被告黃彥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黃彥剴 與證人黃瀞儀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9158 號卷第79-81頁、第91-101頁),可認被告黃彥剴向證人方 治程、同案被告林尚叡以多少價格取得第二級毒品,即以多 少價格轉交予證人黃瀞儀,已難認被告黃彥剴有從中賺取利 潤之營利意圖,公訴人稱被告黃彥剴藉此賺取價差等語,尚 有誤會;輔以被告黃彥剴與證人黃瀞儀為堂姐弟,屬4親等 旁系血親之親戚關係,被告黃彥剴與林尚叡則係被告林尚叡 於108年自澳洲返國後經由證人方治程介紹認識(見本院卷 第219-220頁),被告黃彥剴與證人黃瀞儀之關係應較與被 告林尚叡為親近,此亦據證人黃瀞儀證述明確如上,是縱犯
罪事實二㈠、㈡客觀上證人黃瀞儀並不知悉毒品來源為證人方 治程、被告林尚叡,亦無法與證人方治程及同案被告林尚叡 聯繫以購買毒品,然被告黃彥剴顯係因知悉證人黃瀞儀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需求,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交情甚篤之證 人黃瀞儀間之意思聯絡,為證人黃瀞儀尋求價格較低之購買 通路以聯繫購買,並以相同價格及品質將毒郵票、大麻交付 予證人黃瀞儀,並非立於賣方之角色代為尋找買家,更難認 有藉此獲利之情形,足認被告黃彥剴上開所辯要非無憑,被 告黃彥剴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應僅該當幫助施用犯行。 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彥剴就犯 罪事實二㈠、㈡2次毒品往來具有運輸、販賣之主觀犯意及營 利意圖,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認定被告黃彥剴就犯罪事實 二㈠、㈡所為該當運輸、販賣毒品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 剴應成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容有誤會。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尚叡、黃彥剴2人前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尚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當應適用被告林尚叡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大麻、麥角二乙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林尚叡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黃彥剴就犯罪事實二 ㈠至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尚叡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黃 彥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彥剴就犯罪事 實二㈠、㈡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被告黃彥剴辯稱係為協助交情甚
篤之堂姐黃瀞儀取得毒品以施用等語,與卷內證據核屬相符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彥剴主觀上確有販 賣、運輸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 所指尚非有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 已告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被告黃彥剴亦坦認幫助施 用毒品犯行在卷,當無礙被告黃彥剴及其辯護人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0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尚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黃彥剴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共3罪),時間、空間有所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尚叡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彥剴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施用毒品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彥剴就犯罪事實二 ㈠、㈡部分,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證人方治程及同案被告林尚叡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永秋110偵29158字第111912 197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爰就犯罪事實 二㈠、㈡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至於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林尚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於110年12 月7日即確定在案,難認係因被告黃彥剴之供述而查獲,是 就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 地。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尚叡為賺取報酬而販 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 被告林尚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雖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如上,惟被告林尚叡係於警 詢中坦承犯行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於偵查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確告知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減輕 其刑要件後,仍明確供稱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僅坦承轉讓 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7163號卷第424頁),且本案遭查獲被 告林尚叡所販賣者包括大麻及毒郵票,種類並非單一,次數 亦非僅有1次,再被告林尚叡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上,依被告林尚叡之犯罪情狀,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 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尚叡、黃彥剴2 人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 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仍分別為本案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毒郵票 犯行,被告林尚叡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告林尚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為2次、被告林尚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均 非偶一為之,被告林尚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被告 黃彥剴與證人黃瀞儀之關係及幫助證人黃瀞儀施用毒品之情 節、次數,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本案量刑審酌資料(見本院 卷第341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彥剴所犯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林尚叡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及以111年度簡字第4972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被 告林尚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林尚叡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 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尚叡 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3000元、3600 元,包含在由同案被告黃彥剴所匯款之7600元內,經被告林 尚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 、第3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剴所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338頁),爰就被告林尚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3600元,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尚 叡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被告黃彥 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用以供本案聯繫被告林尚叡、證人黃 瀞儀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彥剴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 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1、附表四所示之物,依 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331頁),或業 經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確定;而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黃彥剴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雖有供本案收受證人黃瀞儀所匯 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將該等價金轉匯予被告林尚叡用 以購買毒品之用,惟存摺具屬人性,可透過補發而使原存摺 失其效用,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上開扣案物均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書主張亦應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手機1支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尚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尚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㈠ 黃彥剴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二㈡ 黃彥剴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二㈢ 黃彥剴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自黃瀞儀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扣得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毒郵票(LSD) 4片 1.經鑑驗其中1片毒郵票(LSD)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成分,另外3片毒郵票(LSD)驗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9158號卷第341頁)。 3.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7號裁定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確定。 2 殘渣袋 6個 1.經鑑驗檢出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字第29158號卷第343頁)。 3 切割器 1個 和本案無關。 4 菸斗 2個 和本案無關。 5 濾嘴 1包 和本案無關。 附表三:自黃彥剴住處(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所扣得之扣案物(見本院卷第69-70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1.黑色(螢幕破裂),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供本案與黃瀞儀及同案被告林尚叡聯繫使用。 2 煙草 2包 1.含外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0.1613公克、0.0208公克、驗餘淨重0.1146公克、0.0097公克,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49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9158號卷第383-384頁)。 3.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41號裁定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確定。 3 透明玻璃罐 (內含煙草) 1罐 1.驗前淨重0.0506公克、驗餘淨重0.0291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49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9158號卷第383-384頁)。 3.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41號裁定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確定。 4 大麻殘渣袋 1只 1.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49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9158號卷第383-384頁)。 3.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41號裁定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確定。 5 捲菸紙RAW 1盒 和本案無關。 6 紙濾嘴 1本 7 研磨器(含大麻毒品) 1組 8 菸斗、濾網 1盒 9 濾嘴 1包 10 菸斗(含大麻殘渣) 1支 11 水煙斗 1組 12 存摺 2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彥剴) 附表四:自林尚叡住處(南投縣○○鄉○○巷00○0號)所扣得之扣案物(見本院卷第73頁111年度院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1.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 2.和本案無關。 2 大麻 1包 1.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8686公克、驗餘淨重0.7803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91號鑑驗書(見偵字第337163號卷第513頁)。 3.和本案無關。 3 大麻殘渣袋 2包 和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