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鑫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豆漿」)明知不得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 e)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咖啡包, 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9時許,蕭榮傑使用微信暱稱「寧靜 空 ~」與丙○○所使用之微信暱稱「豆漿」聯絡後,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巨龍門市前見面。 丙○○於同日20時許抵達後,進入蕭榮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丙○○在車上交付蕭榮傑含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0 包(555綠字白底包裝),蕭榮傑則交付丙○○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而完成交易。蕭榮傑嗣於110年8月30日22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自行施用1包,剩下9包。 ㈡於110年8月31日下午,蕭榮傑使用微信暱稱「寧靜 空~」與 丙○○所使用之微信暱稱「豆漿」聯絡後,相約於同日夜間在 前開7-ELEVEN便利商店巨龍門市前見面。丙○○於同日20時許 抵達後,進入蕭榮傑所駕駛之AWN-1078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蕭榮傑駕駛至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3段與向上路8段交岔路 口附近,丙○○在車上交付蕭榮傑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天九牌白底包裝),蕭榮傑則 交付丙○○現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因蕭榮傑於110年8月3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 177號前,欲販賣上開購自丙○○之555綠字白底包裝毒咖啡包 9包及天九牌白底包裝毒咖啡包10包予警方喬裝之買家,為 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咖啡包合計19包【蕭榮傑所涉販 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上開毒咖啡包19包亦扣押於該案,已於該案宣告沒收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向本院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7至79、129至130、252至25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194至197頁;本院卷第252、256至 25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榮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偵卷第125至131、185、187至190頁)相符,並有蕭榮傑 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77頁)、車 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AFH-3185】(見偵卷第81至83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上開555綠字白底包裝之毒咖 啡包9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上開天九牌白底包裝之毒咖啡包10包, 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偵卷第87至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9月 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642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嫌疑人 蕭榮傑】(見偵卷第121至124頁)、蕭榮傑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偵卷第1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蕭榮傑】(見偵卷 第139至145頁)、蕭榮傑遭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4 9至151頁)、刑事提出證物狀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87至195 頁)、本院111院保字第1547號贓証物復片(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98號蕭榮傑販賣毒品案件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3至240頁)、蕭榮傑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在卷可憑,復 有被告提出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且販賣 毒品係重罪,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 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可能,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 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取得毒品之理。酌以依被告所述, 其向上手拿越多毒品,就越便宜等語(見偵卷第197頁)。 堪認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均確屬有利可圖 ,被告始願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實 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或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未供出具體之毒咖啡包來源線索,檢警自無從 依其供述查獲其上手,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見本院卷 第12頁);又本院經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持用之手機送鑑 定結果,亦無被告所稱與上手「無敵」聯繫之資料,此亦有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133頁)、刑事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183頁)、刑事提出證物狀(見本院卷第1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8日刑研字第11170098 85 號函檢附數位鑑識報告【未解析出被告與「無敵」之通 話紀錄及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03至212頁)在卷可稽, 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 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 本案犯行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於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各罪得量處之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 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販賣毒 品咖啡包,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 會治安,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 司機的工作、家庭經濟尚可、有1名幼兒需撫養照顧(見本
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其所犯均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為 整體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199頁), 為被告所提出(見本院卷第187頁),且係供本案各次販賣 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55、2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販 賣毒品犯行,分別已收取對價4000元、4000元,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①扣之SAMSUNG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無關,此據被告 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5、258頁),自無從併予宣 告沒收;②被告販賣給蕭榮傑之上開毒咖啡包19包,既已販 賣並交付予蕭榮傑,被告已無處分權,復經查扣於蕭榮傑所 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宣告 沒收,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