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03號
TCDM,110,訴,2103,202303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陳谷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谷青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志 (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合夥從事囤積廢棄 塑膠粒後轉售與他人以營利,盧明俊負責出資承租廠房,「 阿志」負責與工廠接洽載運、轉售事宜,轉售廢棄塑膠粒所 得獲利扣除廠房租金後,由盧明俊分得6成、「阿志」分得4 成之利潤。2人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某時(公訴意旨予以更 正),向不知情之吳耀正承租其所管理且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廠房(下稱仁愛路廠房),並簽立以吳耀 正為出租人、盧明俊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期間為 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再由「阿志」僱用不 知情之陳谷青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2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載運24包塑膠廢棄物至仁愛路廠房(陳谷 青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如後述), 另僱用不知情之吳佳樺在場操作堆高機,將前開太空包堆置 、貯存在仁愛路廠房內之指定位置。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獲報,派員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 到場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耀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明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盧明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盧明俊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盧明俊並告以要旨,為合 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109偵38767卷第59-65頁、第481-482頁)、證人即「阿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不知情車主楊永泰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38767卷第131-137頁)、證人即不 知情之堆高機業者劉阿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3 8767卷第165-169頁、第480-482頁)、證人即操作堆高機之 人吳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38767卷第207-21 2頁、第480-482頁)、證人即仁愛路廠房所有權人陳炎欽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38767卷第253-256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耀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38767卷第271- 275頁、第481-482頁)相符,亦有偵查報告、房(店)屋租賃 契約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108年11月26日 運費收據影本、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仁愛路廠房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仁愛路廠房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臺中市環保局108年12月1 1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44988號函檢附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108年11月26日現場稽查照片、地籍圖、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及108年11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現場照片、臺中市環保局111年4月21日中市環稽字 第1110038104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廢棄物位置圖 與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證(見108他10814卷第5-9頁,109偵 38767卷第39-53頁、第73-81頁、第91-99頁、第107-115頁 、第139-145頁、第171-179頁、第197頁、第213-239頁、第 247頁、第257-267頁、第277-281頁、第297-301頁、第305- 345頁、第385頁、第389-399頁、第413-417頁、第421-459



頁、第463-473頁,本院卷第59-66頁),足認被告盧明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復就被告盧明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中之黑 衣男子就是「阿志」等語(見109偵38767卷第25頁)與證人 陳谷青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中之黑衣男子就 是找我載貨的「林先生」等語(見109偵38767卷第63-64頁 )、證人吳佳樺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中之黑 衣男子就是現場吩咐我將貨物卸在指定位置之人等語(見10 9偵38767卷第209頁)相互對照,渠等所指均為同1人,可見 與被告盧明俊共同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 廢棄物行為之「阿志」,即僱用陳谷青載運貨物之「林先生 」,亦係僱用吳佳樺操作堆高機堆置塑膠廢棄物之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盧明俊所為犯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行為態樣包含「貯存」、「清 除」及「處理」;「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 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 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查被告盧明俊與「阿志」在2人約定從事之合夥事 業範圍內,由「阿志」僱用陳谷青吳佳樺載運及堆置塑膠 廢棄物在仁愛路廠房內,依上開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所列「貯存」及「清除」之行為。 ㈡核被告盧明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其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應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盧明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部分,贅載「貯存」及「處理」,於被告盧明俊 所為構成上開罪名尚無影響,爰予更正;另認被告盧明俊僅 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貯存廢棄物罪,容有 誤會,惟此僅係同一法條所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清除」之行為態樣 使被告盧明俊知悉(見本院卷第276頁),應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




 ㈢被告盧明俊與「阿志」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陳谷青、吳佳 樺載運、堆置塑膠廢棄物而實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㈣被告盧明俊與「阿志」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利用陳谷青 於同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數次載運、堆置塑膠廢 棄物,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盧明俊所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明俊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不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 及設備,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仍為一己之利,與「阿志」共同實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實屬不該,本案因及時查獲, 情節未至嚴重,兼衡被告盧明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 本院卷第217-260頁),犯後坦承犯行,然對仁愛路廠房內 環境之回復尚無貢獻,暨被告盧明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盧明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利得( 見本院卷第28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 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谷青明知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 與被告盧明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經本院判決如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載運一般塑膠廢棄物共24包(每包為50公斤包裝) ,運送至仁愛路廠房堆置、貯存,共計2車次,並由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僱用不知情之吳佳樺劉阿棉,至該廠房操作堆 高機將本件廢棄物堆置在廠區大門入口處右方擺放。因認被 告陳谷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谷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谷青之供述、同案 被告盧明俊之供述、證人劉阿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吳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耀正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108年11月26日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記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環保局108年1 2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44988號函、109年1月7日中市環 稽字第1090000993號函暨產品檢驗結果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谷青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載運太空包至仁愛路廠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處 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僱載運太空包,雇主「林先 生(即『阿志』,見壹、二、㈡)」說部分插破袋子且看起來 像是被機器夾破的塑膠外殼或半成品是塑膠射出機器關機後 留在機器內、重開機再取出之塑膠殘留物,不是廢棄物,如 果再加熱可以做為塑膠原料,也可以賣錢,我不知道一般工 廠後續會如何處理這種東西。「林先生」叫我載走是說要把 這些料移到新廠房,我沒有多問,除了上開插破袋子的部分 物品外,我看不到裡面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谷青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受僱於108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載運24包太空包至仁愛路廠房,因此取得8.000元之報酬。 嗣臺中市環保局人員獲報,到場稽查,查獲現場堆置之塑膠 廢棄物等情,為被告陳谷青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佳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38767卷第207-212頁、第480-4 82頁)、證人吳耀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38767



卷第271-275頁、第481-482頁)相符,亦有偵查報告、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108年11月26日運費收據影本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環保局 108年12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44988號函檢附陳情案件 處理管制單、108年11月26日現場稽查照片、地籍圖、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及108年11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8他10814卷第5 -9頁,109偵38767卷第47-53頁、第73-81頁、第91-99頁、 第107-115頁、第139-145頁、第171-179頁、第197頁、第21 3-239頁、第247頁、第263-267頁、第297-301頁、第305-34 5頁、第385頁、第389-399頁、第413-417頁、第421-459頁 、第463-47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吳佳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26日駕駛堆高機到 仁愛路廠房時,貨車已經到了,就是109年度偵字第38767號 卷第237至239頁的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我負責把貨車上的貨物用堆高機卸貨至廠房內堆放,當 日去2趟都沒有看到109年度偵字第38767號卷第241至245頁 之廢塑膠混合物等語(見109偵38767卷第207-212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去仁愛路廠房2次都是下白色包裝的太空包 ,看不到裡面裝什麼東西,有一層東西蓋住,沒有聞到什麼 味道,只是灰塵很多,我沒看到被告陳谷青等語(見109偵3 8767卷第480-482頁),與被告陳谷青於警詢時供稱:我當 時從仁愛路廠房外面看進去,裡面空空的等語(見109偵387 67卷第64頁);於偵查中供稱:僱用我的「林先生」叫我去 載工廠不要的太空包,包裝得很好,是白色包裝,因為有厚 度所以看不到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見109偵38767卷第481 頁)核無違背,顯示被告陳谷青於108年11月26日2次載運太 空包至仁愛路廠房時,現場尚未遭人堆放散落之廢棄塑膠混 合物。佐參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見109偵38767 卷第377-417頁、第425-429頁)中,被告陳谷青所載運之貨 物確係以白色、乾淨且不透明之外袋包裝,仁愛路廠房內, 除散落之廢棄塑膠混合物外,其他物品皆以不透明之包皮包 裝,無法自外觀窺知內容物為何,又無明顯標示或其他特別 之處,縱使被告陳谷青載運貨物至仁愛路廠房時,散落廢棄 塑膠混合物以外之物品已堆置在現場,仍難憑其載運貨物之 外觀或仁愛路廠房之現場情形等,推知其載運之貨物內容為 何物,被告陳谷青辯稱不知太空包內所裝物品為廢棄物等語 ,即非無據。
 ㈢證人盧明俊於警詢時證稱:我和「阿志」合夥要引進人家不



要的塑膠粒,轉賣給再利用的公司,「阿志」說談完就要開 始進行作業,我不知道載運司機是誰,不是我載到仁愛路廠 房的等語(見109偵38767卷第21-27頁);於偵查中證稱: 「阿志」找我一起囤積塑膠粒在倉庫做買賣,叫我當負責人 、簽租賃契約,「阿志」負責跟工廠接洽,囤積塑膠粒再賣 給下游公司,載運也是「阿志」聯絡,仁愛路廠房的鑰匙在 「阿志」那邊。我不清楚載幾次、誰載的,我不認識被告陳 谷青等語(見109偵38767卷第495-499頁),被告陳谷青盧明俊素不相識,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陳谷青有參與盧明 俊和「阿志」間轉售廢棄塑膠粒以營利之合夥事業等情事, 而依被告陳谷青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靠行司機之 工作(見109偵38767卷第59頁,本院卷第287頁),此有汽 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見109偵3 8767卷第91-99頁),受指示載送貨物至指定地點本屬其日 常工作內容,又非從事塑膠製成等相關工作,難認其具此部 分之專業知識或經驗,殊難苛求被告陳谷青看到部分外露之 塑膠外觀或聽聞「阿志」所述塑膠來源、用途時,可辨別或 推知其載運之貨物屬於不具效用或被拋棄之廢棄物。 ㈣復對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仁愛路廠房之現場照片( 見109偵38767卷第73頁、第463-473頁),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係一廢棄工廠,仁愛路廠房外觀與一般鐵皮工廠廠 房或倉庫尚無顯然差異,綜觀被告陳谷青從廢棄工廠將指定 之太空包送至仁愛路廠房,現場有堆高機協助上貨、下貨及 發號施令之人,而非如同丟垃圾,隨意棄置一處等整體情狀 ,尚無顯然違反通常遷移廠房或營業處所之狀況,佐以被告 陳谷青上開個人情況及其未參與被告盧明俊等人轉售廢棄塑 膠粒之合夥事業,只是臨時受僱載運貨物之人,非無誤信其 受僱載運該等物品乃雇主基於個人需求或成本等考量,所為 遷移廠房之舉,該等物品仍具經濟或使用價值之可能,是難 僅憑被告陳谷青有載運太空包至仁愛路廠房之外觀,遽認其 有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㈤被告陳谷青雖於偵查中供稱:「(問:林先生叫你去載什麼 ?)工廠不要的太空包,我們無法過問是什麼東西,包裝的 很好,是白色包裝,因為有厚度所以看不到裡面有什麼東西 。」(見109偵38767卷第481頁),惟所謂「不要的太空包 」究係指工廠已經拋棄之物?或工廠出於商業考量暫放一處 ,留待之後統一委由業者清除或處理?尚屬不明,應非當然 可與被拋棄之廢棄物同等視之。又本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 排除被告陳谷青誤信雇主之目的係遷移廠房內物品、其載運



之物非全無價值或效用之可能,已如前述,果若如此,難認 被告陳谷青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其載運之塑膠製品為無利用 價值,經他人拋棄而不具效用之廢棄物。
 ㈥另依證人吳耀正於警詢時證稱:附近鄰居看到仁愛路廠房大 門通道上疑似有堆置廢棄物的情形,我下午開車到現場,發 現有1台山貓在作業,陪同被告盧明俊跟我簽約的2名男子也 在場,其中1位說是朋友請求暫時堆放,2、3天後會清除掉 ,我不知道載運車輛及司機為何。隔天我覺得不對勁,就把 密碼鎖改掉,當時我打電話給被告盧明俊沒接就報案了等語 (見109偵38767卷第271-27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盧 明俊拿2個月押租金,租金說要緩10幾天,我不放心就不定 時會去看,有1次發現有垃圾,隔天我發現他們用大貨車載 廢塑膠,我才報警。我沒看過被告陳谷青等語(見109偵387 67卷第481頁),吳耀正目睹在仁愛街廠房內堆置、載運塑 膠廢棄物之人不包含被告陳谷青或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應 無疑問,其所見放在仁愛街廠房內之廢棄物或廢塑膠,是否 即被告陳谷青所載運之同批物品亦非無疑,自無法憑以為被 告陳谷青不利之認定。
 ㈦從而,綜合上揭事證既無法確信被告陳谷青載運太空包至仁 愛路廠房時,已知悉或預見其係載運廢棄物,更無被告陳谷 青與被告盧明俊或「阿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證, 即不得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使一般人均不 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谷青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陳谷青犯罪,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