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59號
TCDM,110,訴,1059,202303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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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宜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鐘智群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凱妮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中,就鐘智群沒收部分應更正如本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4號解釋參照)。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中, 就被告鐘智群應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I phone6S 手機1支、OPPO手機1支、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業已於判 決原本及正本四、沒收部分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中敘明:是上 開手機、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等語,然 於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中漏列此部 分,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期完備,謹予以更 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使用電話) 販毒者 (使用電話) 聯繫、購買 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 種類 交易 金額 罪 刑 7 鄭右賜 0000000000 陳松宜 0000000000 鐘智群 110/03/15 14時許 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東英一街口 海洛因 1小包 2,000元 陳松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I phone6S手機壹支、OPPO手機壹支、分裝袋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智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 phone6S手機壹支、OPPO手機壹支、分裝袋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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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