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79號
TCDM,110,易,379,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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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A22(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A27(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A63(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上三人共同
告訴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A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A3(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A4(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A5(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四人共同
告訴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A2(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A48(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告訴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刁予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許士樟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NGO QUOC HA (中文名:吳國河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37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丙22、丙27、丙1、丙3、丙4、丙5、丙2、丙48參與本案訴訟。
聲請人丙63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吳國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814、28063、38737號、11 0年度偵字第1818號號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吳國 河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 案件,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等均為本件 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卷 證資料內容,以適時陳述意見並維護其等人性尊嚴,爰依法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於徵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 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款、第455條 之40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3人均涉犯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⑹第 328、329、362頁;見本院卷⑺第99、101-105頁】,並考量 聲請人丙22、丙27、丙1、丙3、丙4、丙5、丙2、丙48均係 公訴意旨所認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其等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 、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 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 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丙22、丙27 、丙1、丙3、丙4、丙5、丙2、丙48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丙63部分,起訴意旨認丙63並非本件被告3人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起訴書第5頁已載明排除丙63之 該名移工,並於起訴書第26頁說明丙63並無遭剝削勞力之事 實】,是聲請人丙63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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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