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芸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立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受僱於「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 業工會」(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擔任會務,負 責代收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常年會費及將代收款項整理存 入銀行帳戶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上址2 樓辦公室內,經另名會務丁○○指示整理所代收之款項、單據 ,以利翌日前往銀行辦理存款,戊○○即趁機將其所經手之部 分會員勞保款項新臺幣(下同)19萬4300元、帳號00000000 00000號存摺、提款單、存款單等物,置放在另一拉鍊袋, 置放在自己辦公桌右側第二個抽屜內,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5 7分許,亦未連同其他款項、單據一併交予丁○○保管,迨至 同日下午5時8分許下班之際,即以外套遮掩之方式,將上開 置放會務款項等物之拉鍊袋予以夾帶攜離工會辦公室,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物品侵占入己。翌日即無 故未到職上班,經工會人員聯繫無著,並由丁○○單獨前往銀 行辦理存款,發現款項短少,返回辦公室遍尋無著,經調閱 辦公室監視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理事長丙○○告發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 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丙○○、甲○○、丁○○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楊云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98頁),經核該證言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 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 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 ,業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於偵查中之證 述,雖未經被告詰問,然該證人嗣於本院已經以證人身分傳 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 使,依前揭說明,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認證人丁○○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未合 。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0年3月4日起,受僱於台中市水電裝置 業職業工會,並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2樓辦公室內,經 證人即另名會務丁○○指示整理所代收之款項、單據,以利翌
日前往銀行辦理存款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負責代收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常年會費及 將代收款項整理存入銀行帳戶等事務,並非從事業務之人, 伊僅負責工會會員資料輸入、登記等。伊整理完上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款項、存摺、資料後,交給證人丁○○,證人丁○○ 點收完,伊始下班,且伊在整理過程中,證人丁○○均在旁指 導,並無侵占工會之款項、存摺、存、提款單等語;其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於110年3月4日下班時,已將當日經手之 款項點交予證人丁○○,並無侵占之行為。且監視器影像畫面 並沒有被告將款項收入口袋之情形,另證人丁○○將金錢放置 於抽屜內且未上鎖,渠等下班後至上班前發生何事,無從獲 悉,自不得將不利益轉由被告承受等語。惟查:(一)被告自110年3月4日起,受僱於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並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2樓辦公室內,經證人丁○○指 示整理所代收之款項、單據,以利翌日前往銀行辦理存款等 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核與證 人丁○○、丙○○、甲○○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324至401頁 ),復有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照片、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 會各項收退費統計表、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11年4月 12日中市水電職工字第22號函-被告出勤紀錄、本院111年3 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3至95頁,本院卷第21 9至225、231至2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受僱於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擔任會務,負責代 收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常年會費及將代收款項整理存入銀 行帳戶事務等節,業據證人即上揭工會理事長丙○○到庭具結 證稱:伊係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的理事長,110年3月 間,因工會成員有4000多人,工會的會務人員缺人,因此於 110年3月3日面試被告,並請被告於110年3月4日來上班,當 時是伊與羅理事、財務一起面試的。工會配置的會務人員4 名,均需輪流處理會員加保、退保、退休、收保費等工作, 被告當初來應徵時就是要處理這些事務,被告也答應了才來 上班,之後是交給證人甲○○、丁○○指導被告等語(參本院卷 第324至332頁);證人即工會代理總幹事甲○○到庭具結證稱 :伊於110年3月間於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擔任代理總 幹事,該工會配置的會務人員,必須收會費、做帳、跑銀行 、做團保等事務,完成後再總結報給伊。110年3月間,因會 務人員頻繁更換,僅伊與證人丁○○任職較久,且證人丁○○即 將離職,因此面試新的會務人員。被告來上班時,伊有詢問 被告專長為何,被告表示對於銀行這塊很擅長,想要負責這 部分業務,又證人丁○○將離職,因此就讓被告與證人丁○○交
接等語(參本院卷第348至353頁);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 :伊於110年3月間任職於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當時 職務內容負責去銀行存款、會員勞健保加保、收取會費等事 宜。110年3月間確實有招聘新人,被告開始上班係接手伊的 工作,即至銀行存款及一般加、退保等事宜等語(參本院卷 第370至372頁)。互核證人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隔離訊問之證述,渠等對於被告任職於台中市水電裝 置業職業工會負責之業務,均證稱係會務人員,並從事加、 退保、收取保費、將款項存入銀行等事務,核屬一致;且證 人丙○○係負責面試之人,證人甲○○係被告之主管,證人丁○○ 係指導及與被告交接之人,渠等對於被告之工作內容當知之 甚詳,足認上開證人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並未從事 上開業務,僅負責登記會員資料等語,尚難採憑。(三)110年3月4日,被告下班時將放置有現金、存摺及存、提款 單等物之B中型夾鏈袋攜出辦公室乙節:
1.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 1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9至225頁)。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110年3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開 始整理抽屜內夾鏈袋放置之金錢,而其中中型夾鏈袋共3個 (經本院標示為A、B、C),整理之過程中,被告不斷將金 錢、資料、存摺取出、清點,再放置不同之夾鏈袋,整理完 後,被告將A、C夾鏈袋分別放入大紙袋,另自抽屜內取出一 疊鈔票後,放入原先放有存摺、文件之B中型夾鏈袋內,再 將B中型夾鏈袋放入其辦公桌右邊第二層抽屜(而在上開物 品均尚未放入抽屜前,可看見上開抽屜內有一粉紅色物品) ,並未放置於上揭大紙袋內。隨後又將上揭大紙袋放入上揭 第二層抽屜內,而置於B中型夾鏈袋上方,並將抽屜關上, 至同日下午4時57分14秒許,上開抽屜均未曾再開啟。於同 日下午4時57分14秒時,被告始將抽屜打開,將放置於內之 大紙袋取出交給證人丁○○,此時可見抽屜內仍有一夾鏈袋, 證人丁○○取出大紙袋內之2中型夾鏈袋放置於其辦公桌上。 至此可知,被告並未將上開裝有現金、存摺及存、提款單等 物之B中型夾鏈袋交予證人丁○○,而該B中型夾鏈袋仍放置於 被告辦公桌右邊第二層抽屜內。
2.於同日下午5時5分54秒時,被告將其電腦關機準備下班,並 將其身上穿著之黑色帽T脫下,放置於右側大腿上,至同日 下午5時8分9秒許,期間被告不斷撥弄其辦公桌右側第二層 抽屜。於同日下午5時8分9秒許,被告將其辦公桌右側第二 層抽屜打開,將其黑色帽T放置於抽屜上將抽屜遮住,並將 黑色帽T鋪平,隨後雙手均放置於該抽屜,以雙手將黑色帽T
自該抽屜處拿起,並可見前述抽屜內之粉紅色物品,隨後將 抽屜關上後,離開上開工會辦公室。被告既未將裝有現金之 B中型夾鏈袋交予證人丁○○,仍置放於上揭第二層抽屜,且 於離開辦公室之前均無其他人翻動被告辦公桌右側第二層抽 屜,亦無東西掉落於地面(參附表編號2 16時59分13秒), 被告於離開辦公室前,始將其黑色帽T放置於上揭第二層抽 屜外,而於被告將黑色帽T取走時,原先抽屜內之粉紅色又 清晰可見,足見被告係以黑色帽T作為掩護,將上開B中型夾 鏈袋藏放於黑色帽T內攜走。
(四)經證人丁○○清點後,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勞保費短少 19萬4300元,及遺失存摺、提款單、存款單乙節,業據證人 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10年3月5日去合庫銀行存時 才發現少了勞保費用19萬4300元,另外存摺、提款單、存款 單亦不見。因為工會是規定各別會員繳的金額要各別填寫存 款條,會發現不見是因為銀行行員退伊29元,總共應該要存 19萬4329元,但是袋子内只有29元,行員以為29元是多的, 才退給伊,伊才覺得奇怪,在銀行櫃臺核對,才發現少了勞 保這19萬4300元的錢及資料。因此伊先回辦公室找,每一張 辦公桌都找,伊也有翻被告辦公桌,每個抽屜都有打開連地 板都有找,連垃圾桶都翻了等語(參偵卷第145至148頁); 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一般會務人員收完錢後,會將款項 分成兩個銀行的袋子。110年3月4日當天,伊與證人甲○○收 完的保費交給被告統整,因被告是第一天上班,因此伊隔天 即110年3月5日要帶被告一起去銀行。但因為被告110年3月5 日沒有來上班,因此伊與另一名新人一起去銀行存錢,伊到 銀行時直接將整袋交給行員,行員清點後發現勞保費用不對 ,伊才回工會找,當時應該有先回報給證人甲○○,一開始應 該是先想說找看看,也許在某個抽屜裡,但都沒有找到。後 來回報給證人丙○○,證人丙○○就叫伊去報警等語(參本院卷 第372至380頁);證人甲○○亦到庭具結證稱:110年3月5日 因被告表示發高燒因此沒有來上班,證人丁○○便與另一名新 人至銀行存款,但很快就回來了,一開始是說存摺忘了帶, 後來看證人丁○○他們翻箱倒櫃,伊才知道錢不見了,伊也有 幫忙找,且告知證人丁○○若真的找不到看是否要報警等語( 參本院卷第352至358頁);證人丙○○亦到庭具結證稱:證人 丁○○110年3月5日在銀行發現錢不見時有告知伊,伊有請證 人丁○○再詳細找一下,但後來沒找到,伊有請證人丁○○先報 案等語(參本院卷第338至340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證人丁○○於110年3月5日至銀行存款時發現勞保費短少、 存摺、提款單、存款單不見時,當天即通知證人甲○○、丙○○
,經翻找辦公室內各處仍未尋獲後,始報警處理。渠等證述 關於遺失物品之清點、發現經過及報案過程均與常情無違, 應堪採信。另該工會於該段期間內收取之勞保費欲存入銀行 之金額為19萬4329元乙節,有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各 項收退費統計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3至95頁),則19萬43 29元扣除仍在袋子內由證人丁○○取回之29元,台中市水電裝 置業職業工會短少之勞保費為19萬4300元,亦堪認定。(五)而110年3月4日被告至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上班即係 接手證人丁○○之工作,並負責整理勞保費、存摺及存、提款 單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每個會務 人員都會收錢,收完錢後要集中交給要去銀行的人點錢,核 對是否跟帳目一樣。因為會到2間銀行,要分裝成2袋,110 年3月4日係被告第1天上班,因此伊在教被告如何分這些東 西等語(參本院卷第372頁),再參酌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 ,被告確實於110年3月4日整理金錢、存摺、文件等,業如 前述,據此足認被告攜走之B中型夾鏈袋內放置之現金、存 摺及文件即係上開遺失之勞保費、存摺及存、提款單,被告 將上開勞保費、存摺及存、提款單侵占入己,亦堪認定。(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下班前已將款項點交予證人 丁○○等語,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教被告 時就有告知被告因為要跑2家銀行,因此錢要分2個袋子裝。 被告拿給伊的時候,就只有2個夾鏈袋,伊只有看裡面有錢 和存款單,沒有清點等語(參本院卷第388至389頁),另自 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紙袋 後,取出袋內之2夾鏈袋後隨即放置於桌上,至被告下班前 ,證人丁○○並無打開夾鏈袋清點之行為,核與前揭證人丁○○ 證述相符,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伊將夾鏈袋交予證人丁○○ 時,證人丁○○表示不用點交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 ,被告前後抗辯不一,顯屬有疑。辯護人以證人丁○○、甲○○ 就是否點交部分證述不一致而認證人所述不可採及被告辯稱 已與證人丁○○點交清楚始下班等語,要無可採。(七)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將款項放入 口袋之畫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本案監視錄影畫 面雖未拍攝到被告將款項放入口袋之畫面,然依據上開證人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之動作、抽屜內之情狀 等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亦可 認定上開金錢為被告所取走,是辯護人上開抗辯,殊難採憑
。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丁○○將金錢放置於抽屜內且未 上鎖,然自渠等下班後至上班前發生何事,無從獲悉,自不 得將不利益轉由被告承受等語,然被告於下班時已將未交付 予證人丁○○之放有金錢、存摺及存、提款單之B中型夾鏈袋 帶走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證人等下班後至翌日上班前 發生何事,已與本案無關,辯護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勘驗正面攝得之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被告於 下班前確有將現金交予證人丁○○點收乙節,然本院認自上開 證據足認證人丁○○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物品時並未打開清點, 此部分已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擔任台中市水電裝 置業職業工會會務之機會,侵占工會之款項,所為無視法紀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 難;2.犯後否認犯後,且並未與上開工會達成和解,未獲上 開工會之諒解,難認有悔悟之意;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5至10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及外祖父、外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06至4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所得金 額合計為19萬4,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存摺、提款 單、存款單等,存摺屬個人文件,得據以申請補發,若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提款單及存款單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價 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檔名 勘驗結果 1 00000000-00h04m-ch00-0000x1088x10.m4v 播放程式顯示時間:2021/03/04(下同) 勘驗內容: 15:22:03 畫面左方可見一名身著黑色外套女子(下稱A女)。 15:46:55 A女打開其右方第二層抽屜(下稱系爭抽屜),自系爭抽屜內取出紙袋。接著拿出一大夾鏈袋(拉鍊處為黃色,下稱大夾鏈袋)放置桌上,再拿出一小夾鏈袋(拉鍊處為紅色,下稱小夾鏈袋)也放置於桌上。 15:47:03 A女再從系爭抽屜拿出中型夾鏈袋(拉鍊處為黃色),隨後將大夾鏈袋放回系爭抽屜,又從系爭抽屜接連拿出2 中型夾鏈袋(拉鍊處均為黃色)。 15:47:15 A女將系爭抽提微關上,留有縫隙,將小夾鏈袋放回系爭抽屜。 15:47:22 A女將上開紙袋放置於其辦公桌右邊抽屜前方地上。 15:47:28 A女拿起1個中型夾鏈袋(下稱A中型夾鏈袋),取出A中型夾鏈袋內之物品,稍做整理後放置桌上。 15:48:00 A女打開系爭抽屜,拿起小夾鏈袋仍放置抽屜內,取出大夾鏈袋,A 女打開大夾鏈袋取出裡面物品後又放入大夾鏈袋內。 15:48:20 A女將大夾鏈袋放回系爭抽屜內,系爭抽屜未關。 15:48:28 A女將上開整理好放置桌面上之物品在放入A中型夾鏈袋內,拉鍊未拉上,放置於系爭抽屜。 15:48:33 A女拿取桌面上另一個中型夾鏈袋(下稱B中型夾鏈袋),取出放置於B 中型夾鏈袋內之存摺及現金,又從袋內拿一個物品放入系爭抽屜中A中型夾鏈袋內。 15:48:46 A女拿起鈔票,將鈔票分為2疊,1疊放置於系爭抽屜內,開始清點另1疊鈔票。 15:49:09 A女手中該疊鈔票清點完畢,夾入一本存摺,拿起系爭抽屜內另一疊鈔票,亦夾入同一存摺,再將夾有鈔票之存摺,放入系爭抽屜內A中型夾鏈袋內。 15:49:37 A女又將夾有鈔票之存摺自A中型夾鏈袋內取出,與桌面上東西整理好後再放入系爭抽屜內A中型夾鏈袋內。 15:50:10 A女左手拿B中型夾鏈袋,右手拿另一中型夾鏈袋(下稱C 中型夾鏈袋),將C 中型夾鏈袋放入系爭抽屜,從B 中型夾鏈袋內再取出鈔票及存摺,將鈔票夾入存摺內,整理好文件後,將存摺連同鈔票放入系爭抽屜中A中型夾鏈袋內,再從桌上之B中型夾鏈袋內拿出文件放入A中型中型夾鏈袋內。B中型夾鏈袋內看似無放置東西,放置桌面上。 15:51:22 A女拿起系爭抽屜中A中型夾鏈袋,並將拉鍊拉上。 15:51:33 A女取再出系爭抽屜內之C中型夾鏈袋,將A中型夾鏈袋置入系爭抽屜。拉開C 中型夾鏈袋,將裡面之存摺、文件取出,將C中型夾鏈袋放回系爭抽屜,壓在A中型夾鏈袋上,於桌面上整理取出之文件。整理好後置入桌上之B中型夾鏈袋,並將B中型夾鏈袋放入系爭抽屜。(系爭抽屜中擺放3 中型夾鏈袋自抽屜門板開始依序為C、B、A中型夾鏈袋) 15:53:25 A女自系爭抽屜取出大夾鏈袋,取出大夾鏈袋內物品後,於桌面上整理。 15:53:50 A女手持整理中之文件座椅滑至隔壁身穿灰紅條紋女子(下稱B女)旁 15:54:54 A女回到其桌前,將手上文件放入系爭抽屜,開始整理桌上文件。隨後再取出先前放入系爭抽屜之文件一併整理。 15:55:50 A女取出系爭抽屜內C中型夾鏈袋,將原先整理之文件放置桌面上,自C 中型夾鏈袋內取出現金將現金放入系爭抽屜。 15:56:09 A女將桌面上之文件放入C中型夾鏈袋內。 15:56:53 A女將C中型夾鏈袋放入系爭抽屜。(系爭抽屜中擺放3中型夾鏈袋自抽屜門板開始依序為B、A、C中型夾鏈袋) 15:57:01 A女從系爭抽屜取出小夾鏈袋,A女往右回頭,隨即又往左回頭將該夾鏈袋放在其桌上。 15:57:17 A女將大型夾鏈袋放入B女左邊第二層抽屜內 15:57:20 A女拿起其右方置於地上的大紙袋,系爭抽屜呈半開狀態,內放置3個前後堆疊之夾鏈袋。 15:57:24 A女取出該前後堆疊C中型夾鏈袋後,再放入大紙袋。 15:57:27 A女取出該前後堆疊A中型夾鏈袋後,再放入大紙袋。 15:57:30 A女取出該前後堆疊B中型夾鏈袋,A女將拉開夾鏈袋。 15:57:33 A女取出系爭抽屜內一疊鈔票,放入B中型夾鏈袋內後將B 中型夾鏈袋拉上。自半開之抽屜中可見一粉紅色物品。 15:57:38 A女低頭往系爭抽屜內側觀看後,並稍微關上該抽屜。 15:57:40 A女將裝有鈔票之B中型夾鏈袋再放入系爭抽屜,未放入大紙袋。 15:57:46 A女將大紙袋放入系爭抽屜,壓在B中型夾鏈袋上。 15:57:51 A女將桌上小夾鏈袋放入系爭抽屜後並關上該抽屜。 15:57:52 A女將其椅子往後滑動並打左邊抽屜。 15:58:01 A女再度半拉開系爭抽屜。 15:58:04 A女將以左手將黑色包包放入系爭抽屜之下層抽屜後,再將該二層抽屜全部關上。 15:58:16 A女右手掌往前推再度確認系爭抽屜是否關好。A女往左轉身,手上拿著鈔票,放置身後桌上。 (影片結束,畫面顯示16:03:59,A女未再開啟系爭抽屜,自影片開始至結束,A女均穿著黑色帽T) 2 00000000-00h04m-ch00-0000x1088x10.m4v 顯示時間:2021/03/04(以下同) 勘驗內容: 影片自16:04:00開始至16:57:14 系爭抽屜均未曾開啟。 16:57:14 A女打開系爭抽屜取出大紙袋交給B女,系爭抽屜打開時可看見裡面仍放有另一個夾鏈袋。B 女取走大紙袋,且B 女左手另拿一樣東西。 16:57:19 系爭抽屜已關上,A女將其椅子往畫面右方滑動,雙腳放置於系爭抽屜前。 16:57:22 B女轉身,手中拿著小夾鏈袋並拉開拉鍊再將該夾鏈袋放置在B女桌上。 16:57:33 A女起身站在B女左手邊,站在系爭抽屜前。 16:57:38 B女從大紙袋取出二個中型夾鏈袋並將該二夾鏈袋放置B女桌上。 16:57:45 B女坐下時可見其桌上有1小夾鏈袋、2中型夾鏈袋及大紙袋。 16:57:46 A女坐回其椅子,雙腳仍置於系爭抽屜前。B女打開其桌子左邊第一個抽屜,拿出另一夾鏈袋(拉鍊處為紅色)交給A女,A女打開該夾鏈袋查看。 16:58:01 A女從夾鏈袋(拉鍊處為紅色)內拿出鈔票及白色紙張。核對白色紙張並以計算機計算及點鈔。 16:59:01 A女椅子滑回桌子前方坐正後繼續點鈔並以計算機計算。 16:59:13 A女辦公桌右邊抽屜前方並無東西掉落(於此之前亦無人彎腰撿起地上之東西)。 17:01:36 一名男士自畫面上方之門口進入,手持紅色信封 17:01:48 A女將點完之現鈔裝入夾鏈袋(拉鍊處為紅色)交給B女。A女順手將夾鏈袋放入左邊第二個抽屜。 17:01:55 A女自後方辦公桌拿取資料夾,並自男士手中接過紅色信封 17:02:24 B女將一個夾鏈袋(拉鍊處為黃色)放入大紙袋。A女自資料夾內再拿出其他紅色信封,持續整理紅色信封。B 女拿白色紙張給A女,A女查看白色紙張。 17:02:32 B女將另一個夾鏈袋(拉鍊處為黃色)放入大紙袋。 17:02:37 A女轉身將白色紙張第一張交給後方畫面外之人,B女轉身跟A女交談,A女轉回。 17:02:45 A女打開系爭抽屜之上層抽屜,將白色紙張放入,又取出。A 女右腳放置於系爭抽屜前,身體左傾打開左邊第一層抽屜,將白色紙張放入後關上抽屜。一名男子進入拿證件給A女,A女收受。 (畫面顯示17:03:59影片結束,系爭抽屜自16:57:19關上後即未再開啟,自影片開始至結束,A女均穿著黑色帽T) 3 00000000-00h04m-ch00-0000x1088x10.m4v 時間顯示為17:04:00 17:04:00 一名男子在A女桌前,A女拿文件給該名男子確認。 17:04:51 A女將紅色信封打開,連同證件交給該名男子。 17:05:00 該名男子收拾離去,A女於文件上蓋章。 17:05:17 A女將資料夾放回後方辦公桌。 17:05:54 A女將電腦關機,喝水。 17:06:16 A女脫掉其黑色帽T。 17:06:20 A女將其黑色帽T放在其右腳大腿上,開始操作手機。 17:06:32 A女右手持黑色帽T抵在系爭抽屜處上方桌面,黑色帽T遮住部分其右邊抽屜處(即系爭抽屜),A 女左手取出系爭抽屜下方抽屜之黑色包包並放置在桌上。 17:06:34 A女低頭彎腰且其椅子往畫面左方滑動,撿起東西,放入抽屜,此時A女右手持黑色帽T放置右大腿處。 17:06:50 A女以手將抽屜處整理好後,坐在系爭抽屜前方,雙腳放置系爭抽屜前,並操作手機,黑色帽T放在其大腿上。 17:07:04 A女背起置放於桌上的黑色包包,仍坐在系爭抽屜前喝水,黑色帽T放置於A女大腿上。 17:07:21 A女開始喬前方抽屜即系爭抽屜 17:07:26 A女喬系爭抽屜,黑色帽T滑落 17:07:30 A女撿起黑色帽T,稍微整理後放置大腿上 17:07:36 A女將開始喬系爭抽屜。 17:07:37 A女看向B女方向又抬頭,此時其右手放置於系爭抽屜上。 17:07:45 A女不時在喬抽屜(現場一直傳出開關抽屜的聲音),此時B女疑似因抽屜聲往畫面左方看一下A女。 17:07:53 A女開啟系爭抽屜上方抽屜。 17:07:55 A女關上系爭抽屜上方抽屜,左手喬左邊抽屜。 17:08:03 A女開始操作手機,之後將手機放回桌上,拿起黑色帽T。 17:08:09 A女以左手打開系爭抽屜將黑色外套放在系爭抽屜內,並以雙手將黑色帽T鋪平。 17:08:20 A女低頭彎腰持續喬抽屜,雙手均放置於系爭抽屜處。 17:08:34 A女以雙手將置放在系爭抽屜的黑色帽T拿起來,此時系爭抽屜半開,內有一粉紅色物品。 17:08:37 A女將系爭抽屜推回關上。 17:08:38 A女起身時左手夾者黑色外套,右手操作放置桌上之手機。 17:08:41 A女以右手拿起手機掛置於脖子上 17:08:43 A女將其椅子推向桌子。 17:08:51 A女左手夾抱黑色帽T ,右手拿水走至B 女處。 17:08:59 A女左手夾抱住黑色帽T 走向畫面右上方的門,將門推開後消失在畫面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