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號
PHDV,112,重訴,1,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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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訴訟代理人 許育榮
吳秋微
被 告 郭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澎湖縣○ ○○○○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供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予原告,並於民國1 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850萬元,約定於130年8月11日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9計付,共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 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僅償還 至111年7月10日應繳之本息,尚結欠本金8,193,513元及自1 11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催均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放款 戶內容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 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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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