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3號
PHDV,111,訴,123,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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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張宗聖
黃筱藍
葉柏呈
謝偉
許嫈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宗聖、原告黃筱藍 、原告葉柏呈、原告謝偉貞、原告許嫈淑各新臺幣120萬元 ,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詹月真應給付原告張宗聖、原告黃筱藍、原告葉柏呈、 原告謝偉貞、原告許嫈淑各新臺幣18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擔40%,餘由被告 詹月真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張宗聖、原告黃筱藍、原告葉柏呈、原 告謝偉貞、原告許嫈淑各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沐石空間設 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張宗聖、原告黃筱藍、原告葉柏呈、原 告謝偉貞、原告許嫈淑各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詹月真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沐石公司)及被告詹月真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間及107年1月間就坐 落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 詹月真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土地合約),並與沐 石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房屋合約)。且原告



於簽約時分別支付沐石公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分別 支付詹月真180萬元。而系爭土地固然已依澎湖縣非都市土 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劃暨變更編定 審查作業要點變更成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但沐石公司 遲未動工,導致建造執照因逾期開工而遭廢止,沐石公司至 今仍未動工,自屬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房屋合約及土地合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㈠沐石公司 應給付原告張宗聖、黃筱藍、葉柏呈謝偉貞、許嫈淑各12 0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詹月真應給付原告張宗聖、黃筱藍、葉柏呈謝偉貞、許嫈淑各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合約及房屋合約、土 地付款明細表、房屋付款明細表、澎湖縣政府建造執照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22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沐 石公司既自107年起簽約後至今約5年之久,均未動工,依一 般之常情以觀,沐石公司應已陷於給付不能,且無證據證明 沐石公司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依房屋合約第17條之約定 :「本約...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性,應共同履 行,任一部分不履約時視為全部違約」,應認土地合約亦視 同違約。則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於111年1 2月1日寄存送達詹月真之住所(見本院卷第301頁),土地 合約自應於111年12月11日發生解除之效果。又依土地合約 第11條之約定:「本約...並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 性,應共同履行,任一部分不履約時視為全部違約,解除本 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房屋合約併遭合法解除。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沐石公司、詹月真應分別 返還原告各已給付之120萬元、180萬元,應屬有據。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 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9 日寄存送達沐石公司之營業登記所,於112年1月29日發生效 力;於111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詹月真之住所,於111年12月1 1日發生效力;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開說明,沐石公司及詹月真分別自112年1月30日起、11 1年12月1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沐石公司各給付 原告前開120萬元之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詹 月真各給付原告前開180萬元之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沐石公 司應給付原告張宗聖、黃筱藍、葉柏呈謝偉貞、許嫈淑各 120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詹月真應給付原告張宗聖、黃筱藍、葉柏呈謝偉貞、許嫈淑各180萬元,及均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此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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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