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1號
PHDV,111,訴,111,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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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趙啟政
被 告 高長華
高常桂
高明星 現送達處所不詳
高琬淇


高琮


王麗珍
謝欣成即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


高瑞雄

高靜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榮次

被 告 王明祝

王明陣

王明發
王明強

王明堯

王麗珠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哲
被 告 陳淑玲

高雅淇
高浩誠
高雅

高雅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玠昇

被 告 高江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孟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 市○○路00巷00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原告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高明星已喪失我國國 籍,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 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 訟之管轄。因系爭房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 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房地既在我國 境內,則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 即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高江湖高常桂高明星高琬淇高琮淇、謝欣成



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或部分被告所共有, 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 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准予變價分割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江湖高常桂高明星高琬淇高琮淇、謝欣成即 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高長華陳淑玲高雅淇高浩誠高雅楹、高雅鳳、 被告兼高瑞雄高靜共同訴訟代理人高榮次(下稱被告兼訴 代高榮次):希能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㈢被告王麗珍、被告兼王明發、王明堯王明強、王明陣、王 麗珠、王明祝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文哲(下稱被告兼訴代王文 哲):希能以將系爭房地變價為優先,但如果價格不好,則 希以原物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或部分被告所共有,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一節,此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 應認屬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供參考)。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破舊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僅419.68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如 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房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 共有人均單獨獲得分配,亦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房地, 而有損於系爭房地將來之經濟效用,且本件亦無因共有人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應強令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正當性 ,可見原物分割並非妥適。反之,若本件採行變價分割之方 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系爭房地之全部加以利用,兩造 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集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 價之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反較有利各共 有人。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分割後之利用、經濟效益、 到場之當事人希望以變價分割為優先之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 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為最適 宜之分割方法,並以變價所得價金應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 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 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長華 1/30 2 高江湖 5/30 3 高常桂 7/48 4 高瑞雄 11/60 5 高明星 1/48 6 趙啟政 1/4(公同共有) 7 高榮次 8 高靜 9 高琬淇 10 高琮淇 11 謝欣成即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 12 王明發 1/48 13 王明堯 1/48 14 王明強 1/48 15 王明陣 1/48 16 王明祝 1/48 17 王麗珠 1/48 18 王麗珍 1/48 19 王文哲 1/48 20 陳淑玲 1/150 21 高雅淇 1/150 22 高浩誠 1/150 23 高雅楹 1/150 24 高雅鳳 1/150 附表二(建物部分)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江湖 5/30 2 高常桂 7/48 3 高瑞雄 1/4 4 高明星 1/48 5 趙啟政 1/4(公同共有) 6 高榮次 7 高靜 8 高琬淇 9 高琮淇 10 謝欣成即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 11 王明發 1/48 12 王明堯 1/48 13 王明強 1/48 14 王明陣 1/48 15 王明祝 1/48 16 王麗珠 1/48 17 王麗珍 1/48 18 王文哲 1/4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高長華 3/100 2 高江湖 1/6 3 高常桂 7/48 4 高瑞雄 17/100 5 高明星 1/48 6 趙啓政 連帶負擔1/4 7 高榮次 8 高靜 9 高琬淇 10 高琮淇 11 謝欣成即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 12 王明發 1/48 13 王明堯 1/48 14 王明強 1/48 15 王明陣 1/48 16 王明祝 1/48 17 王麗珠 1/48 18 王麗珍 1/48 19 王文哲 1/48 20 陳淑玲 1/100 21 高雅淇 1/100 22 高浩誠 1/100 23 高雅楹 1/100 24 高雅鳳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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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