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長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長茂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長茂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 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0月3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馬交簡字第96號 111年11月4日 同左 111年12月13日 是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號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 111年1月18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19號 112年1月11日 同左 112年2月18日 是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