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棟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固經本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準此,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 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7月17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號 111年6月8日 同左 111年8月2日 可 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2號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5月 111年1月2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馬交簡字第2號 111年2月16日 同左 111年8月8日 可 3 誣告 有期徒刑6月 110年6月11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29號 111年9月15日 同左 111年11月30日 否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