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游澤淵
被 告 蔡英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6月23日前之該月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不明代 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寧」名義,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 佯稱:可至「信匯金融」參與外匯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0年6月27日14時49分、110年6月29日15時26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3,000元至本案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1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匯款5,000元、13,000元至本案帳 戶,且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 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亦有明文。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原告,原告並匯款至被告之 本案帳戶,致受有18,000元之損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上開損 害,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送達證書見 簡上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 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