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2年度,491號
CTDA,112,續收,491,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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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蔡豪佑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甲○○ ○ ○○○(阮文香)(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阮文香)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受收容人於105年7月28日來臺擔任船員,自同年10月31日行蹤不明,109年6月29日自行到案後又失聯,至112年2月25日遭查獲之日時,已在臺逾期居留2308日,又無返國旅費,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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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