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徐阮祥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原告起訴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 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 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 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 徵2分之1」,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 訟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1項、第13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 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 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民國112年1月9日「聲請理由狀」、112年2 月14日「聲請理由補充狀」、112年3月13日「復審狀」均未 依上開法律規定載明聲明及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法務部 矯正署何年月日、何字號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不服),致 本院無從知悉原告請求判決事項與是否已依監獄行刑法提起 「復審」,故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 ,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原告應簽名 或蓋章),以供被告答辯之用,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如尚未受復審決定,本件起訴即有程序上無從補正之情 形,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仍將以起訴不 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