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延收字,112年度,43號
CTDA,112,延收,43,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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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延收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蔡豪佑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RASETYO FIRDAUS YOGA(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112年1月19日暫予收容,於112年1月30日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 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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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