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更一字,111年度,2號
CTDA,111,交更一,2,2023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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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 不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迄未提出上訴理由 書。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 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呂明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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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