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大地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伊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1 11年度司催字第3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 聲請人於111年11月30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1年12月2日公 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33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昊豐營造有限公司 林啓祥 大地國工程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 000000000 15,945元 110年5月31日 BS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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