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黃泊錫
上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惟未具體表明各該被告之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112年2月16日先後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7日、5日內補正:㈠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㈡提出已 歿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其 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應查明遺產管理人。㈢原告應 以共有人黃轟、黃金焦、黃泉、黃清奇等4人之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表明各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先後於111年9月23日、112年2月20日送達予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