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曾英瑞
訴訟代理人 徐遠平
被 告 呂圳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相識之友人,被告向伊稱因工作投資需 要,於民國109年8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0 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109年8月4日歸還該筆借 款予伊,兩造並簽訂有書面契約即現金保管條(借據)為 憑證,至於上開借的利息給付部分,雙方僅為口頭約定年息 5%計算,並無書面契約,被告並交付有其簽名捺印之現金保 管條(借據)予伊保存收執。詎料,被告屆期仍不歸還上 開款項,伊屢次催討,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前後拖延近 1年餘,亦曾向法院聲請核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617號支 付命令在案,然被告始終閉門不見,亦未簽收任何司法文件 ,伊至此無奈,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109年8 月4日還款期限屆至時,仍未償還上開款項,被告即有民法 第226條所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事證足堪明確。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53條、第22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立現金保管條,但原告並無實際交付 款項予伊,兩造間無此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提出除了現 金保管條以外證明有實際給予伊1,450,000元的證據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8 月3 日簽立現金保管條。記載:本 人曾英瑞於2020年8 月4 日將現金145 萬元正交予呂圳溪代 為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並請2020年8 月4 日如數歸 還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145萬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4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 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亦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該款項之性質為借款,自應就兩造 成立借貸契約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證明。 ㈡系爭保管條上雖記載:本人曾英瑞於2020年8 月4 日將現金1 45 萬元正交予呂圳溪代為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並 請2020年8 月4 日如數歸還等語,但並未記載已交付或已收 受之文義,且兩造既不爭執簽立保管條之時間為109年8月3 日,自無從逕以文書記載「2020年8月4日交付145萬元」等 語,即遽採為業已交付之論據。至被告簽署系爭保管條固屬 實情,但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款約定並有收受該款項,自 仍應由原告就已成立借貸合意且已交付或已收受之事實先為 舉證證明,故單以系爭保管條為據,仍無從認定已就交付之 合意及交付之事實為證明。
㈢另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53條、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 民法第153條規定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本條規定內容乃關於契約成立要件之規範 ,並無法律效果之規定,非請求權基礎。又民法第226條規 定為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本規定之請求需有契約存在為前 提,若無契約存在,則當事人間當無給付義務。本件原告主 張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尚未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借貸契約, 業如前述,自不得依據前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而所謂給付 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其僅於特定 之債始能發生。金錢債務按諸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問題 。原告主張縱認屬實,被告未為給付,亦僅屬給付遲延,而 非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53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