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號
CTDV,112,訴,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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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劉興政
陳學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廖信夫

廖俊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興政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65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系爭650號建物經營「國光醫事檢驗所」(下稱系爭醫事檢驗所),原告陳學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652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廖俊翔為被告廖信夫之子,被告二人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650之1號建物),詎被告二人於民國111年7月下旬,擅自於被告二人居住之系爭650之1號建物門口騎樓天花板上裝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監視器(下分別稱系爭A1監視器、系爭A2監視器),系爭Al、A2監視器之拍攝範圍均涵蓋原告劉興政所居住系爭650號建物之大門、原告陳學雄所居住系爭652之1號建物之大門,並具30公尺距離之收音功能,致使原告及其家人、親友,以及至系爭醫事檢驗所進行醫事檢驗之病患,均遭被告2人24小時全天候之監視、錄音、錄影,不僅嚴重侵害原告及家人之隱私權,更侵害該等至系爭醫事檢驗所進行檢驗之病患之「病患隱私權」。經原告劉興政於111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廖信夫,要求拆除系爭A1、A2監視器,然被告二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俊翔將系爭A1、A2監視器拆除。又被告2人裝設系爭A1、A2監視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劉興政之隱私權以及原告劉興政與其所屬病人間基於醫病關係而生之「病患隱私權」,亦侵害原告陳學雄之隱私權,並使原告二人及其等家人生活在恐懼之中,均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興政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陳學雄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廖俊翔應將裝設於系爭650之1號建物門口外騎樓天花板之系爭A1、A2監視器拆除。㈡被告廖信夫廖俊翔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興政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信夫廖俊翔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學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廖信夫為系爭650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然 被告廖信夫並未居住該處,該屋現由被告廖俊翔及其妻子兒 女共四人居住,被告廖信夫與其配偶平時亦慣常出入該處與 兒孫相聚吃飯。然因鄰居即原告劉興政與被告廖信夫間有糾 紛,被告廖俊翔為保護自身、家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之考量,乃購置可簡易安裝之監視器設備,於111年7月24日 自行在系爭650之1號建物騎樓前方安裝左右各一支監視器即 系爭Al、A2監視器。而系爭Al、A2監視器之畫面,均係正對 系爭650之1號建物自家大門及騎樓,畫面內絕大部分均係公 用騎樓及被告之系爭650之1號建物自家大門進出情形,監視 器畫面均未拍攝到原告劉興政所有系爭650號建物內部,更 全無原告陳學雄所有系爭652之1號建物之任何畫面。是被告 二人所裝設之系爭Al、A2監視器並未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廖俊翔於系爭650之1號建物門口騎樓天花板上裝設系爭A 1監視器、系爭A2監視器,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隱私係基於人格尊 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 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 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 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 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 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 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隱私有合理期待而應予闡釋者,乃隱 私權保護的客體是「人」而非「地」。故倘當事人出入之空 間,係暴露給外人「目光所及」之物件、活動與言談,自難 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其次,現今社會,人民因工作早出晚 歸,家中無人時間甚長,為安全考量及蒐證不法之必要,於 自家門口裝設監視設備以為監視,已非罕見,且所有權人於 自家門口或停車位等處裝設監視器,倘係朝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拍攝,拍攝角度未逾越維護住家安全 之必要範圍,且未侵害他人私人使用之領域,即難認不法侵 害其他人「可合理期待之隱私」。
2.查原告劉興政為下稱系爭65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該建 物經營系爭醫事檢驗所,原告陳學雄為系爭652之1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被告廖俊翔為被告廖信夫之子,被告二人則居住 於系爭650之1號建物,其中系爭650之1號建物左方與原告劉 興政所有之系爭650號建物緊鄰,右方與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652號建物)相鄰,再右方才是原告陳學 雄所有系爭652-1號建物,且系爭Al、A2監視器為被告廖俊 翔所購買後,由被告二人裝設於被告二人居住之系爭650之1 號建物門口騎樓天花板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10 月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803400號函及檢附之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現場google照片及裝設時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第159-165頁、第211頁),應堪 認為真實。
 3.原告固主張系爭Al、A2監視器錄影鏡頭為廠牌「U-TA」、型 號為「VS11」之監視器,且具有「水平355度/垂直90度」之 旋轉功能,與30公尺距離之收音功能,並提出網路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57-83頁),然對照原告所提系爭Al、A2監視 器之近照(見本院卷第41-42頁),自外觀上尚難認定系爭A l、A2監視器即為廠牌「U-TA」、型號為「VS11」之監視器 ,且具有「水平355度/垂直90度」之旋轉功能,與30公尺距 離之收音功能。又原告固以系爭Al、A2監視器具有具有「水



平355度/垂直90度」之旋轉功能,與30公尺距離之收音功能 ,而主張被告所裝設之系爭Al、A2監視器會侵害其等之隱私 權,然縱使系爭Al、A2監視器具備具有「水平355度/垂直90 度」之旋轉功能,與30公尺距離之收音功能,於被告二人利 用系爭Al、A2監視器以錄音、錄影方式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 權前,尚難認定被告二人裝設系爭Al、A2監視器即已侵害原 告二人之隱私權。
 4.而依被告二人所提出自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0日(下稱 系爭期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見本院審訴卷第223-33 1頁),系爭Al、A2監視器均未拍攝到原告陳學雄所有系爭6 52之1號建物之大門,而系爭Al監視器固有拍攝到原告劉興 政所有系爭650號建物右下方玻璃及右前方部分騎樓,然依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Al監視器所拍攝之彩色照片,僅為該玻璃 之一角,且自畫面觀之,絲毫無法窺見室內之活動內容,又 原告劉興政亦坦認進出系爭650號建物係由建物左方之玻璃 門進出(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Al監視器並無拍攝到系 爭650號建物左方進出玻璃門之影像,是亦難認系爭Al監視 器於拍攝系爭650號建物右前方騎樓時,會窺視到進出系爭6 50號建物之人,是依上開影像,尚難認定系爭Al、A2監視器 有拍攝到原告二人得合理期待之隱私之處。
 5.原告二人另主張被告二人得以轉動系爭Al、A2監視器之角度 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然依上開影像,系爭Al監視器之拍攝 角度均係拍攝到該建物右下方玻璃所顯示的第五個「查」字 一半位置,佐以原告劉興政於111年8月22日及23日未經通知 被告,即前往被告系爭650之1號建物前方騎樓觀看系爭Al、 A2監視器之畫面時,該監視器所顯示之畫面,亦與上開期間 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畫面相同(見本院審訴卷第333-347頁 ),系爭A2監視器則於上開期間以及111年8月22日及23日始 終顯現系爭652號建物左下方小鐵門附近之畫面,顯見系爭A l、A2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均未變動過,是被告二人辯稱並 未移動系爭Al、A2監視器之監視器鏡頭方向等語,尚非無據 。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人得轉動系爭Al、A2監視器之角度 侵害其等之隱私云云,純屬原告二人之臆測,應不足採。 6.再佐以系爭Al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主是針對被告二人居住 系爭650之1號建物之日常進出小鐵門,拍攝之範圍大部分係 在系爭650之1號建物之前方騎樓範圍,堪認系爭Al監視器所 拍攝之影像主要是針對進出被告居住之系爭650之1號建物之 人,而不及於進出原告劉興政所有之系爭650號建物之人, 而系爭A2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則幾乎以被告二人所居住之系 爭650之1號建物大門及騎樓作為拍攝之中心,故被告辯稱系



爭Al、A2監視器之裝設係出於保護自身及家人安全之考量, 而非刻意侵害原告劉興政之隱私權等語,應屬可採。此外, 原告二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所裝設之系爭Al 、A2監視器有以錄音、錄影方式侵害到原告二人隱私權,是 實難僅因原告二人之臆測,即遽認被告二人裝設系爭Al、A2 監視器有侵害原告二人隱私權。
 7.從而,被告二人裝設系爭Al、A2監視器,目的係為保護自身 及家人之安全,所拍攝之角度亦以自己住家為核心,尚無證 據可資認定已侵害到原告二人可合理期待之隱私,要難認定 被告二人裝設系爭Al、A2監視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二人之隱 私權。至被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處罰原告二人 云云,因原告二人慮及其等隱私權可能遭受侵害而提出訴訟 ,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提起,實難率以該規定 處罰原告二人,附此敘明。
 ㈡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廖俊翔拆除系爭Al、A2監視器,另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固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惟隱私權之保障仍非絕對,此乃因被害人 隱私權之保障可能與行為人之自由權產生衝突,故為兼顧人 民彼此所具有之基本權,自應限於「具合理期待之隱私」受 侵犯時,始有以民法侵權行為法加以保障、填補損害之必要 ,倘行為人之行止並未侵犯他人可合理期待之隱私,自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二人裝設系爭Al、A2監視器以及拍 攝所得之內容,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已如前述 ,則原告二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廖俊翔拆除系爭Al、A2 監視器,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劉興政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原告陳學雄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廖俊翔拆除系爭Al、A2監視器,並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原告劉興政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陳學雄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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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