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3號
CTDV,112,訴,133,202303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許龍輔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如單指其一,則分別稱第一審確定判決、第 二審確定判決),對原告等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原告之父母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實際承租人,並於其上種 植農作物及造林,又為相關農事進行順利、確保山坡區域水 土保持之目的,因而於民國82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及鄰近土地 興建水土保持山邊溝(下稱系爭水溝)。系爭水溝係為避免該 山坡區域之水流逸散,及因天氣狀況而水量遽增時產生邊坡 滑落、大面積土石流之情事,進而導致下坡區域民眾、財產 之嚴重所失而設置,是系爭水溝雖為私人所設立,然為高度 保障人民生命及財產之設施,且設置於共有土地上,確受被 告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之管理狀態,應屬公共設施 ,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依法自不應予拆除,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水溝係屬公共設施而不得拆除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 爭水溝為公共設施不得拆除。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業經系爭執行名義確認並無租賃關係,原告亦無「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係在執行名義發生前已 經存在之事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以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提起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亦為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理由係 以原告所持理由明顯係發生於強制執行名義取得以前存在之 事由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了為由而駁回原告停止強制執行 之聲請,而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原告之訴亦顯然不合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認為原告之訴並無 理由。又原告未敘明被告不得拆除系爭水溝之法律依據、請 求權基礎,亦未表明係依據哪一項規定限制他人土地上設施 之存廢,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 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 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 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 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而原告雖以系爭水溝屬被告管理 之公有公共設施為由,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原告自陳:系爭水溝係原告父母於82年所建置等語,而 系爭執行名義中第二審判決係於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可見系爭水溝之設置,係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事實,自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且系爭 水溝管理權之歸屬,亦非被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 礙其請求之事由,故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顯無理由。 ⒊況債務人異議之訴需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9年度台



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原告應 將判決附圖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而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之拆除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亦僅預 計將利用機具將A部分房屋及B部分道路鋪面拆除,足徵原預 計拆除範圍即未包含系爭水溝在內,且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 1年9月19日執行拆除判決附圖A、B部分之地上物,於111年1 0月5日拆除清理完畢,由相對人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 拆除工作完成,並檢附拆除後照片,並敘明「考量山坡地安 全,擋土牆未予拆除」等節,亦有111年9月19日執行筆錄、 被告111年10月18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111年10月20日電 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即被告,就債權之滿足(即判決附圖A、B部分地上物 之拆除),業向執行法院明確表示已拆除完畢,縱判決附圖 A部分土地上現留有部分地上物之殘跡,亦屬被告主動減縮 執行範圍,然承上述,被告既認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已全部達其目的,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 告終結,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屬顯無理由。
 ㈢確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 、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 ,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 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水溝為公共設施不得拆除,該確認之 標的僅為單純之事實,非屬法律關係,更非屬證書真偽之問 題,原告復未說明該事實為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更未敘 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經本院命其補正後仍 未補正,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顯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訴訟,均 與法律所定要件不符,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及確認系爭水溝為公共設施不得拆除,均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