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28號
CTDV,112,補,22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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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胡庭瑜
黃騰毅
被 告 陳恆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058元(計算式
:3.7㎡×公告土地現值30,286元/㎡=112,0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2,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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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