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2號
CTDV,112,補,22,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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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李鄭秀枝
張燥香即鄭秀花之繼承人

張碧鳳鄭秀花之繼承人


張菁玲鄭秀花之繼承人

張淑華鄭秀花之繼承人

張雅惠鄭秀花之繼承人

張慶賢鄭秀花之繼承人

張明珠即鄭秀花之繼承人

劉基城即劉張運妹之繼承人

劉基旺即劉張運妹之繼承人

劉基勇即劉張運妹之繼承人

劉圓香即劉張運妹之繼承人

劉富美即劉張運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騰空為空地,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9,520元(即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金額),至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9,5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5,751元,尚應補繳
5,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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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