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宋芬芳
被 告 顏志峰
白蕙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所登記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2人應分別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2人應分別將
附表2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與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為8,0
00,000元,而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5,300,563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3,028㎡×公告土地現值135,455元/㎡×權利範圍864
/100000)+建物最新課稅現值1,756,800元=5,300,56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應按抵押物之價額即5,30
0,563元核定;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亦同為8,000,000元。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之事實,
其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係遭人詐騙而為,原告雖以
一訴主張上開4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最終
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系爭本票債權總額8,00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一: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立票據之借款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芬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4/100000) 及同段38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所有權 編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 比例 擔保債權 (新臺幣) 登記字號 備註 1 111年12月13日 顏志峰 350/800 8,000,000元 楠專字第28920號 共同擔保建號:新庄段十二小段3801建號 2 111年12月13日 白蕙瑄 450/800 8,000,000元 楠專字第28920號 合計擔保債權總額 8,000,00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 1 111年12月12日 3,500,000元 112年3月12日 2 111年12月12日 4,500,000元 112年3月12日 合計金額:8,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