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1號
CTDV,112,補,161,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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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陳冠宇
許靖悅
被 告 陳曉音
陳戴淑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為製造噪音之行為,係屬因非財
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合計8,400元【計算式:3,000元+5,400元=8,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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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