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蔡金泉
被 告 陳崑雄
陳信宏
鄭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5,945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15,302.52㎡×公告土地現值310元/㎡×原告權
利範圍1/4=1,185,9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