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黃馨慧
黃義博
林秋萍
被 告 紀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800元
(計算式:21,700元+48,100元=69,8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
稅現值);至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
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