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4號
CTDV,112,簡上附民移簡,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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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瀠淇(原名林家琪



被 告 曾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 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 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同月23日9時16分間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亞熱帶門市,將其所申設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 稱一銀帳戶資料),交由訴外人李夙軒以不詳代價出售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前,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3月13日22時16分許起,先後以IG及LINE向伊佯以可在網 站投資獲利為由,致伊陷於錯誤,委由訴外人高玟雅於110 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一銀帳戶 ,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被告上開不法加害行為,致伊受有15萬元之



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 被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 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 ,即有理由。
  ㈢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並抗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於110年3月間將一銀帳戶資料交 予李夙軒等語,惟現今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 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 料,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並無要求申 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 行帳號與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 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不因委託他人 代辦而有不同,亦無由因撥貸而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與密碼之理。觀諸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系爭刑案偵卷第39頁),被告 未曾與李夙軒洽談申貸金額與還款條件等事項,亦未見李 夙軒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甚且依被告申辦與貸款 毫無關聯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限額及轉入帳號之情,足見 被告所辯因申請貸款所需而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予李夙軒等 語,難信屬實。再依李夙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 告申辦一銀帳戶後,自行在統一超商交由其透過友人出售



等語(系爭刑案金簡上卷第89至102頁),益徵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諭知被告犯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系爭 刑案金簡卷第71至88頁),被告自應就須謹慎保管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 用為詐財工具等節知之甚詳,猶任意出售一銀帳戶資料予 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 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顯然容任其一銀帳戶遭 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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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