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鄭坤祥
相 對 人 楊鈞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然系爭本票金額與抗告人實際借款金額不符, 且部分金額已償還。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 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 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實體 上債權金額仍有爭執,且部分款已償還云云,惟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實際金額若干,係屬實體 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民 國 )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 民 國 ) 票據號碼 1 104年11月11日 200,000元 104年12月11日 736231 2 105年3月30日 70,000元 105年4月25日 0000000 3 104年9月20日 300,000元 (提示日) 104年9月20日 252252 4 105年1月15日 400,000元 (提示日) 105年1月15日 79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