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4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吳萬得
吳典雄
吳昭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吳萬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25.82平方公
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138,94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用面積125.82㎡ ×民國112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00元/㎡=2,138,940元);備位聲明請求
原告與被告吳典雄、吳昭宗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12,98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5.82㎡ ×公告土
地現值17,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3=712,980元)。茲因原告先
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138,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扣除起
訴時繳納之7,380元,尚應補繳14,8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