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翊展
視同聲請人 羅麗美
張學人
徐玉萍
王興
蘇信安
陳秀屏
陳月華
蔡淑玉
蔡曜州
雍宜仁
蘇玉蘭
蘇建安
鍾振鴻
朱偉誠
陳玉秀
吳淑惠
郭明宗
呂理煇
何慧英
陳韋儒
董家男
相 對 人 名發總裁VILL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
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黃翊 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 定直接影響羅麗美、張學人、徐玉萍、王興、蘇信安、陳秀 屏、陳月華、蔡淑玉、蔡曜州、雍宜仁、蘇玉蘭、蘇建安、 鍾振鴻、朱偉誠、陳玉秀、吳淑惠、郭明宗、呂理煇、何慧 英、陳韋儒、董家男等人(以下合稱羅麗美等二十一人), 爰將羅麗美等二十一人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二、查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 時動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8民事判決確 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