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0號
CTDV,112,司聲,30,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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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素分
林豊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惠文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 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 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 ,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依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 後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為擔 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本案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終結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 還上開擔保金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3 03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書、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 決廢棄確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 請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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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