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84號
CTDV,112,司票,284,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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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莊莎莉

VILLENA MARK ANGELO CABALI(艾吉羅)


YONZON DANTE JR VISILLAS(丹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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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