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79號
CTDV,112,司票,279,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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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張同勝
相 對 人 余奕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名,參諸前揭法條意旨,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應屬無效,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一:
編 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0年7月17日 50,000元 未載 110年7月17日 303080 002 110年5月9日 50,000元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9日 0000000 003 100年3月5日 50,000元 100年4月5日 100年4月5日 303077 004 110年12月20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870502



附表二:
編 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0年7月26日 50,000元 未載 110年7月26日 30308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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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