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2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旭輝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李崇義
李崇禮
李崇信
李崇滿
李宜佳
李宜茜
李宜珊
李崇智
李崇富
李崇和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反訴被告 黃旭陽
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坐落臺中霧峰區天時段651地
號、651-1地號土地均李氏家族成員所共有。反訴原告於 民國77年10月5日購買取得653地號、653-1地號土地應有部 8/20,復於85年7月17日購買取得651地號、651-1地號應有 部分6/20。嗣653-1地號,於105年10月20日逕行分割出653 -2地號、653-3地號土地(上述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兩造共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黃旭陽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約占1/3,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反 訴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已由反訴原告舖設水泥作停車場 使用,分歸反訴原告取得;B部分長期由李氏家族成員使用 ,分歸反訴被告李崇義、李崇禮、李崇信、李崇滿、李宜佳 、李宜茜、李宜珊、李崇智、李崇富、李崇和(以下合稱李 崇義等10人)取得並維持共有;C部分有農舍1棟反訴被告 黃旭陽使用,分歸反訴被告黃旭陽取得;D部分作連結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道路(67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反訴原告藉由該地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由兩造維 持共有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李崇義等10人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主張653 地號、653-1地號(嗣分割增加653-2地號、653-3地號)土 地農地,兩造共有。反訴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違 反農地農用之規定,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A、A1部分搭建鐵 皮屋,並在附圖所示B、B1、B2、B3部分土地上舖設水泥地 面供經營停車場使用,致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通 知653地號、653-1地號土地已變更非農業使用,自104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4年度差額地價稅 ,反訴原告所嚴重侵害反訴被告李崇義等10人之權利,依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 旨,爰依侵權行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原 告拆除地上建物及剷除水泥地面,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反 訴被告李崇義等10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依反訴被告李崇義等10人於本訴之主張係以反訴原告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兩造共有之農地建有建物及舖設水 泥地面經營停車場,致遭稅務主管機關認定土地已變更非農 業使用而更改地價稅率,侵害反訴被告李崇義等10人之權利 ,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 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主張之權利,則係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 訴權。則本件當事人間就本、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其法律關 係並非同一,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且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侵權行),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土地之共有關係),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 即本、反訴之標的間並無相牽連之關係。
㈢反訴原告於本訴所防禦方法係辯稱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有分管或默示分管約定,反訴被告李崇義等10人則否認 有此約定。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以上 述抗辯內容或其本訴是否有權使用共有土地或有其他得以阻 卻反訴被告李崇義等10人行使權利之防禦方法,作反訴之 標的而提起反訴,足見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其本訴中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二者之間,亦無法 律關係同一、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或其主要部分相同之牽 連關係。
四、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無相牽連關 係,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