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詹登凱
相 對 人 汪東明
債 務 人 汪姿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汪東明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約 定清償期為民國111年11月14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 汪東明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為證。
四、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汪東明,邀同債務人汪姿 伶為連帶債務人,所簽立之借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 系爭借據記載未載清償日期,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1年11月1 4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1紙債權確屬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 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 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 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富貴 930 (空白) 64 1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77 富貴段930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38.25 2層:38.25 合計:76.5 1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