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406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梁國雄
債 務 人 陳鴻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
其中㈠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貳萬玖
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