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小字第827號
原 告 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甲○○
被 告 鼎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模座(下 稱系爭模座),貨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63,000元整,然 被告僅給付3,150元,尚欠59,850 元之貨款,經原告司屢次 催索皆不可得,爰依兩造承攬關係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3年3 月份交貨的模具係依被告指定之 材質製作,被告表示模具有瑕疵時,原告已妥善處理,後續 被告自行處理時發生的問題,不應歸責於原告。再者,製作 模具之鋼材由被告指定,原告製作模具的 並無瑕疵,因 材質種類眾多,若係材質不佳導致模具出現砂孔也不代表原 告應負責,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93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之模具,係塑膠射出模具,目 的乃在製造跑步機之外殼,詎原告交付模具與被告時,該模 具上竟有多處裂縫及砂孔,不符塑膠射出模具應有之通常品 質及效用,被告要求原告修補,經原告修補後模具效果仍然 不彰,原告表示僅能做到如此程度,瑕疵係因原告購買之模 具原料有瑕疵所致。被告因急需模具投入生產,乃再送訴外 人紹明行及崟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補,經數次修補後試模
,仍無法達到生產銷售之水準,自此認定該模具之瑕疵已達 無法修補之程度,依民法第494、495條第1 項等規定,主張 減少報酬並要求原告為損害賠償。退步言之,於原告修補完 畢前,被告得拒絕交付餘款。
二、被告對未給付93年10月份貨款之事實並不否認,原告於93年 10月份交貨之模具亦無瑕疵,但93年3 月份交貨之模具瑕疵 ,原告並未處理,該模具屢經修補仍無法利用,因被告已支 付93年3 月份之貨款予原告,故請求與93年10月份尚未給付 之貨款互為抵銷。
三、原告聲稱因被告所指定使用之鋼材不佳致使模具出現瑕疵, 但當時原告並未告知使用該種材質可能產生問題,如原告當 時善盡告知之責任,被告可更換較好的鋼材製作模具,而非 使用有問題之材質。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座,約 定報酬為63,000元,系爭模座並無瑕疵,然被告僅給付3,15 0元,尚欠59,850 元之報酬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1張、出貨單2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於93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之塑膠射出模具,是否具有瑕疵? 而得與系爭模座尚未給付之報酬互為抵銷或請求減少報酬並 要求原告為損害賠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查被告抗辯:被告另於93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之塑膠 射出模具有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付款予訴外人紹明行及崟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共3 紙為證,惟上開收據僅能證明被告 曾將93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之塑膠射出模具送至訴外人紹明 行及崟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至其原因係因原告製作模 具之過程或被告所指定使用之材質所致,則不足以證明,次 查,被告陳稱鑑定費用太高,沒有鑑定必要(見本院94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並未為相當之證明,此外,被告就原告明知被告指定使用 之材質可能產生問題乙節,亦未舉證證明之,因此,被告就 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所辯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有瑕疵之系爭模座之報酬59,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 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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