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王淞霖
王慶楚
王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楊明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周惠翼
蔡文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淞霖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被告楊明山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周惠翼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被告蔡文惠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慶楚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被告楊明山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周惠翼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被告蔡文惠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德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被告楊明山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周惠翼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被告蔡文惠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楊明山、周惠翼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淞霖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王淞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慶楚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王慶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明德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王明德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由王淞霖、陳美麗、王慶楚及王明德一同起訴, 嗣經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後,原告 陳美麗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其起訴(見本 院卷一第193頁正面),此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93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陳美麗部分之訴業經撤回, 視同未起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慶楚起訴時所聲明之 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金額為277,262元(見本院卷二第 20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
⒈原告王淞霖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 913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判決書第80頁㈡ 以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周惠翼及蔡文惠2人曾向原 告王淞霖表示:「因為有一筆土地違規,要委託被告楊明山 辦理才能領到補償金」。被告楊明山亦曾向原告王淞霖強調 :有一筆違規,其他耕地均不能領取補償金,沒有給他辦理 就領不到補償金。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王淞霖及另外場王 培霖陷於錯誤,在98年11月5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 同意給付補償金總額之25%抽成。抽成之金額為:印領清冊 第54號中,原告王淞霖及王培霖有於99年4月22日自保證責 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領得所承租之臺 中市○○區○○段0000○0○號、1327-4號及1383內號耕地 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5萬6,796元,並扣取給付予 被告楊明山之25%代扣金共123萬9,199元,且於備註欄記載 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另 印領清冊第3-2號中,原告王淞霖及王培霖有於99年10月15 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耕地 之補償金共計61萬7,120元,並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25%
代扣金共15萬4,280元,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以上共計匯入被告楊明山帳號內為1,393,479元 (計算式:1,239,199+154,280=1,393,479),原告王淞霖 依法可請求金額為1/2,即1,393,479×1/2=696,739.5元, 原告王淞霖依法請求給付69萬元。
⒉原告王慶楚部分:依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6頁㈣以下所載, 原告王慶楚因收到清水農場(以許舒凱律師為代理人名義) 於98年11月24日之函文,前往清水農場詢問,被告周惠翼及 蔡文惠2人均向原告王慶楚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 全部無效之情形,而要求原告王慶楚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 被告楊明山並佯稱係因原告王慶楚承租之地目為養地,然轉 作農作,故有違規之情形,若未循法律程序,則全部耕地租 約均無效,從而原告王慶楚及王清通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 告楊明山於99年1月26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予抽成10%。 99年5月20日原告王慶楚、王清通領取臺中市○○區○○段 ○0000號、1284之1號、1386內號耕地之補償金時,自補償 金中扣取47萬7,386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原告王慶 楚佔3分之1即159,128元(就原告王慶楚遭扣取款項部分, 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更正為1/3);另 於100年6月8日原告王慶楚臺中市○○區○○段0000號耕地 補償金時,自補償金中扣取118,134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 戶內,以上共計277,262元,爰依法請求277,262元。 ⒊原告王明德(即場員王坤松之繼承人)部分:依第二審刑事 判決書第90頁㈤以下所認定之事實為:原告王明德之父親王 坤松於99年4月間某日,收到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函文,佯稱 係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發現 場員王坤松所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有租約無效之情形 ,從而場員王坤松與原告王明德即至清水農場詢問,清水農 場之承辦人即被告周惠翼便要求王坤松、王明德至被告楊明 山處辦理,被告楊明山並向場員王坤松、王明德佯稱因所承 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若未簽立協議書,即無法領取補償金 ,使場員王坤松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 並給予被告楊明山補償金之5%作為抽成。依卷內之清水農場 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 第59號(見調查卷第179頁),王坤松於99年5月10日自清水 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耕地之補償金 共計432萬3,000元,其中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5%之金額 共21萬6,150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 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法請求被告楊明山、 周惠翼連帶給付21萬元。又王坤松已於101年11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周培訓、王明田、王明德、王美倫,上開繼承人 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業已分割協議由原告王明德一人取得,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原證3 ),故有關王坤松部分由繼承人即原告王明德請求給付之。 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第二審刑案判決確定,並援引刑案判決 認定事實,被告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之抽成金額即為原告 損害額,而被告因詐欺而受利益,自同時構成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告損害賠償,並請求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請求之損害,性質上並非被告所稱之律師報酬支出,其 損害之金額乃被告詐欺原告所受之損害,此侵權行為事實業 已於原證1之第二審刑事判決載明。另被告所提之證物大致 已於刑事庭提出,此等證物無從證明被告並未涉有詐欺行為 。被告雖抗辯刑事判決係遭證人偽證誤導所致云云,然被告 固然已對部分證人提出刑事偽證告訴,並向司法院提出統一 解釋法令申請,但此均不能動搖刑事有罪判決業已確定之事 實,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業已確定,被告蔡文蕙及周惠翼部 分業已執行完畢,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實與本件無關,其辯 稱刑事有罪判決不可採,顯無可取。
⒉被告辯稱原告王淞霖、王明德於102年4月29日接受調查局訊 問時已知當次筆錄製作係為本件民事起訴之事實而作證,另 原告王慶楚於101年11月19日接受調查局訊問時已知當次筆 錄製作係為本件民事起訴之事實而作證云云,對此原告鄭重 否認。且從被證2至被證4之調查筆錄觀之,均未提到被告楊 明山與被告周惠翼、蔡文惠間如何共犯本件起訴之侵權行為 事實,當時之筆錄內容提問之問題大致雷同,且內容主要係 針對被告楊明山而提問,當時原告僅係以證人身分前往說明 ,從筆錄中無法看出原告已知悉本件民事起訴之事實。又被 告行為是否涉及侵權行為,地院與高院刑事見解都不一致, 何況農民無從得知這是一個侵權行為,並未知悉自己的權利 受損,在高院判決下來後,大家才比較清楚,被告主張至遲 刑事起訴時,其實起訴這部分原告其實也不知道這部份已經 起訴,或是當時已經實際知悉自己權利受有損害,所以不足 以證明原告知道當時的權益已經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原告 是待被告第二審刑事判決才知悉受害事實,被告辯稱原告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並非可採。又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縱然侵權時效已經完成,原告仍可主張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 部分。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蓋:
⒈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2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及101年度台 上字第647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知,未來事實、價值判斷及意 見表述,均不具可驗證之特性,概念上不可能構成詐術之實 施。復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5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或向原告詐稱一部耕地違規事由 ,而有全部租約無效之情,或以刁難原告領取耕地補償金, 並推判原告須找被告楊明山律師辦理,才能領取補償金,致 原告分別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間至99年間,分別與被告楊 明山簽立協議書,並約定給付高額之律師報酬,致99年5月 至9月間,清水農場自彰化縣政府受領耕地補償金後,於給 付各該原告補償金過程中,原告因而支付被告楊明山律師報 酬款項,受有損害,被告楊明山受領之律師報酬為無法律上 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云云,核上開原告主 張之損害,即律師報酬之支出,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參學 者王澤鑑所著侵權行為法2011年8月版第92至93頁),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權利,原告就此侵害行為之不法 性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情。
⒉清水農場於97年9月23日行文通知原告王淞霖、王慶楚等人 違規耕作事由,復於98年10月5日再行文通知原告,足證清 水農場自得行使耕地出租人之權利,行文通知違約場員出面 處理(參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判決),係為違約場員 盡快出面與農場解決上開糾紛,被告楊明山本於97年10月6 日委託書之授權,並經場長即被告周惠翼同意,再於98年11 月24日行文通知場員王清通及被告王慶楚上開清水農場函述 意旨,可知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發函通知行為(被告周 惠翼為通知函聯絡人),及被告楊明山之通知行為,通知之 場員違約內容既無不實,係遵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之規定,及清水農場與各該場員所定之「公有耕地租約書」 之約定,行使清水農場出租人權限,自難指被告依法執行業 務,係詐術行為之實施,而具不法性。至被告蔡文惠依清水 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之指示,及原告之同意,分別辦理轉帳 事宜,係履行清水農場給付補償金義務之業務行為,亦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可言。
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 告楊明山與原告王淞霖、王慶楚分別於98年11月5日及99年1 月間,分別簽立委任協議書之行為,係在各該場員尚未領得 耕地補償金的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之本旨所為之民事法律 行為,簽約內容復無任何訛詐之情,且被告楊明山受任後為 原告尋求合法法律程序,使各原告領得約定之耕地補償金, 並因而支付委任協議約定之律師報酬,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 所為係依委任契約執行受任人義務之行為,顯無施行詐術之 可言。至被告之受雇律師許舒凱於98年11月24日對王清通之 通知函,係本於清水農場於97年10月6日對被告委託處理有 關場員之租約效力事宜,已如前述,則以清水農場已於98年 10月5日通知王清通,未見回音,因而再次代清水農場函催 違約場員出面處理,函催內容亦無訛詐騙財之意,自難認有 何不法侵害性。至許律師於99年4月間對原告王明德之被繼 承人王坤松所發違規通知申辯函,亦係本於清水農場於97年 10月6日對被告委託處理有關場員之租約效力事宜之協議授 權,及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理事會決議,代清水農場通知場 員提出申辯,函載內容亦均屬實,自亦難認有不法侵害性。 且王坤松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追償耕地補償金之契約書之 行為,在協議當時原告尚未領得補償金下,能否合法領得, 顯屬未來事實,變數甚多,王坤松於99年4月間與被告楊明 山簽約時亦明知本身因交由王清芳、王春榮耕作,有未自任 耕作之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具有效耕 地租約承租人之身分,自難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 合法領得耕地補償金,因有此法律上困難及盡早領得補償金 之經濟上考量,始委託被告楊明代為追償耕地補償金。況部 分清水農場之場員對彰化縣政府提起之民事訴訟(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等案之民事判決,計11案 ,下稱11案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場員部分均敗訴確定,場 員身分之耕地補償金請求權難以伸張,王坤松基此,原即難 以合法領得補償金,被告焉有刁難王坤松領補償金之必要, 亦不可能以此作為施詐之藉口。第二審刑事判決就有關重要 事項,即上述所有場員民事訴訟均敗訴之事實,及場員違約 耕作之事項,均避而不論,徒憑原告王明德之指證及排斥適 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強制規定之違法論證,判認被 告罪刑,顯不足作為證明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證據。 ⒋原告王淞霖、王慶楚於99年4月16日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金 予清水農場前,即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追償補償金之協議 。在協議當時,該等場員均明知能否領得耕地補償金,操控 在彰化縣政府代表人卓伯源縣長,顯非被告所能置喙,在當
時客觀情勢下,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所屬場員的民事訴訟 ,場員均敗訴,亦為各場員所周知,租賃關係之確認事件敗 訴,自無法請求耕地補償金,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 適用之當然結果,自不因該等場員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 無自任耕作而有差異,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 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法律效果無關。原告王淞霖、王慶楚早 在彰化縣政府給付清水農場補償金即99年4月16日前,於98 年10月26日以承租耕地之場員身分,以彰化縣政府為對造, 據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向 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8年10月29日經清 水鎮公所租佃委員會以退件而不予受理,顯見原告王淞霖、 王慶楚以場員身份,自行循法律救濟途徑無果,面對主張補 償金權利有法律上之困難,故委託被告楊明山代為追償補償 金,即非無因,並有原告個人主觀上經濟目的。再就彰化縣 政府是否給付補償金予各該原告,使合法領得補償金之事實 ,知之甚稔,對能否領得補償金,非操控在被告楊明山,豈 能諉為不知。在臺灣執業律師數千,可供原告選擇,就委任 律師選擇性廣泛的基礎下,被告焉有行騙之可能?且委託協 議當時清水農場並無補償金款項,何來清水農場發放與否之 問題?可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對原告詐稱要 找楊明山律師處理,否則清水農場不發補償金云云,顯不足 採。
⒌被告楊明山與各原告簽立委任追償補償金之協議書約定內容 並未違背善良風俗,且根據協議之約定,被告就耕地補償金 之代領權(參被證8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 28號民事判決),約定律師報酬之內容,亦係合法(參被證 9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6號、102年度再 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足見被告楊明山與原告簽立委任契 約之行為,法律性質上,不具不法侵害性,與原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就執行清水 農場之通知行為與轉帳行為,及被告楊明山執行律師業務而 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之行為,暨嗣後履行受任人義務之行為 ,均各司其職,且均無不法侵害性,何來共同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支付律師報酬,係履行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義務之約定, 與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不合。本件不受第二審刑事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拘束,且該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 情,不足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蓋參照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支付受任律師報酬,均係 本於委任契約之約定,簽立之委任契約並未違反善良風俗,
已如前述,原告就履行委任人支付報酬義務之事實,並未陷 於錯誤,原告此項支付律師報酬之經濟上損失,既係以履行 合法契約為原因,顯與原告所訴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復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刑事裁判意旨, 縱原告所述,被告有對原告陳述案件複雜困難,或有一部無 效全部無效之法律問題,或推介找被告楊明山,才能領到補 償金云云屬實(被告否認),亦屬單純之價值判斷或意見表 述,因不具可驗證之特性,即非詐術,對原告而言,顯然不 具不法侵害性,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合。 本件第二審刑事判決,就原告王明德被繼承人即王坤松部分 認定被告二人,就原告王淞霖、王慶楚部分認定被告三人, 有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惟第二審刑事判決確定之論據,有 「未依卷存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不備」、「調 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諸多違背法令 之情(參被證10),且所引證人顏朝雄、鄭明峰、原告王慶 楚、王明德之證詞均有虛偽(參被證11),顯無法證明被告 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第二審刑事判決內容,以命令之規定 排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據以認定被告 依該條強制與禁止規定,對原告陳述此法律效力之事由,係 詐術行為之實施,顯然違反憲法第80條、第172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有重大而明白具有違背法令 之情事,亦可推知本件最重要爭點在於清水農場場員與清水 農場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事實上,清水農場對承租場員堅決 主張有該強制規定之適用(參被證12),顯見第二審刑事判 決證人顏朝雄所稱依慣例應自動轉發給場員云云係偽證之詞 。
㈢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內容,本 件訴訟涉及之委任契約,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前段 之規定,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可知原告認定被告欺騙而簽 立委任契約,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 因簽立協議後,被告楊明山執行受託職務,使原告依法領得 補償金,增益其財產,原告簽立協議之法律行為,並無受損 害之可言,原告復迄未舉證已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於發現 詐欺後1年內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主張受任人成立 侵權行為而業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 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㈣第二審刑事判決存在諸多如顏朝雄、鄭明峰誣告與原告王淞 霖、王慶楚、王明德偽證之不法情事,目的即為索討已支付 達6年之久的律師報酬,更為達顏朝雄與鄭明峰掌控清水農
場整肅異己之目的,否則顏朝雄何以99年間堅持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進行嚴格取締未自任耕作之場員, 並與之進行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6、514號),拒絕 自動轉發補償金予有遷居或未自任耕作之疑的場員,致多名 場員於99年9月1日在清水鎮公所調解無果後,另尋律師解決 (參被證13),可知當時清水農場若存在自動轉發補償金予 場員之規範,清水農場與場員間的補償金糾紛,何須各自委 任律師進行訴訟?被告楊明山受託追償補償金之行為竟被認 定係詐欺,已為荒謬。第二審刑案判決認定彰化縣政府依據 民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11案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於99年4 月16日逐筆發收補償金予清水農場之事實,致清水農場應將 耕地補償金自動轉發予承租場員之義務,而不論承租之場員 是否有違約耕作之事由,清水農場均無權審查場員有無自任 耕作,被告對原告之通知違約申辯行為,係阻撓補償金之發 放,屬詐術之實施等情,顯有未依所採11案民事確定判決書 證之違法情事,第二審刑事判決論證清水農場與所屬場員間 之耕地租賃關係,本於清水農場之成立背景,及清水農場無 實際自任耕作能力之事實,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適用法律除牴觸憲法第172條外,亦違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8、580號解釋,有重大而明白具 有違背法令之情,自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另第二審刑 事判決所援引證人偽證或誣告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本件民 事訴訟不受第二審刑事判決之拘束,且被告就該刑事判決違 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等法令各節,已如前述,則 原告難以第二審刑事判決經形式上確定為由,證實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事實,並提出致監察院之「彰化縣 政府、清水農場與所屬場員法律關係爭點說明報告」(被證 46)為證。
㈤本件涉及清水農場與承租場員間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適用問題,及清水農場自彰 化縣政府受領補償金應否無條件自動轉發予承租場員之規範 義務,係法令規範層次問題,直接影響被告行為是否詐術行 為之判斷,乃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前提要件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王慶楚、王淞霖就本件第二審刑 案有偽證之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105年 度偵字第24454、22615號),被告爰以偵查結果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抗辯。至確定之刑事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與被告 有無執行,顯無關聯,併予澄明。
㈥被告楊明山受原告之委任處理其與清水農場間請領補償費之 事務,非屬民法上侵權行為。蓋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
詐欺,無非係以被告楊明山前受清水農場委任案件即刑事判 決所述之11案民事確定判決,一致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 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且不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 無效之見解,而認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 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彰化縣政府並於上 開11案民事確定判決後,於98年8月26日函知清水農場該11 案民事確定判決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 場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 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 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 詎被告向原告謊稱,系爭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 無效之違規情形,致原告陷於錯誤,認定必須委任律師方能 處理補償費之問題,遂予被告楊明山約定律師報酬,於請領 補償費之同時,將約定給予楊明山律師之抽成匯入被告楊明 山之帳戶內,進而認定被告有詐欺之事實。惟第二審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與11案民事確定判決內容顯示之資料,並未 相符,足見第二審刑事判決,確有違誤無疑,分述如後: ⒈從11案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可知租約關係僅存在於清 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之間,並不存在於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 縣政府之間,先予敘明。縱上開11案判決有部分判決於一審 時認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該案 件繫屬於二審時,均被二審法院廢棄改判,租賃關係僅存在 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之間,且為上開11案民事確定判決 之統一見解,足見上開民事判決並無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存在 於清水農場與該場場員之間無疑。
⒉細譯11案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租賃契約雖存在於清水 農場與彰化縣政府之間,惟清水農場與個別場員間之租賃契 約是否有效,仍應就個別場員有無違反清水農場章程、租約 之規定進行判斷;非謂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 府之間,即可認定該租賃關係亦存在於場員與農場之間,顯 見清水農場對於場員之資格有實質審核之權限,非僅係代為 轉發之機關而已。
⒊王維安於105年度偵字第22586號偽證案105年10月27日之訊 問筆錄中第3頁記載「…(對於周惠翼方才指述的內容有何 答辯?)於102年5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的證 述,很多案件經法院判決,除了132筆外,其他都是自任耕 種,後來就發放補償費,調查官問我補償費如何發放,當時 我說的無條件是指當事人不用再寫申請書。」、「(另外關 於104年4月2日於臺中地院審理的103年度易字第193號案件 ,有何答辯?)這部份的答辯與方才的答辯是雷同的,因為
法院判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的關係,因此有些場員因 為沒有領到補償費,所以向總統府等單位陳情,我們都有回 覆場員,要請他們自行去找清水農場處理,因為法院判決的 是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的關係而已,我們無法將補償費 發給場員。且審判長問我,我說的都是依法令規定,我們無 法干涉農場。…」等語,可知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知 清水農場之內容並不存在「無條件轉發補償費予場員」之意 思,而係認為清水農場就個別場員是否能夠領取補償費,應 按照其租約及章程之規定進行審核,如場員符合章程或是租 約之約定始能領取補償費,則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 之依據,即有違誤,應非可採。
⒋綜上,上開11案民事確定判決肯認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 之租賃關係存在,然個別場員與農場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仍應就個別場員是否有違反耕作約定之情事進行認定;即並 不存在清水農場「應無條件轉發補償費予個別場員」之情, 則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顯有違誤,被告楊明 山受原告委任,為其處理與清水農場間請領補償費之事務, 即不存在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如何符合 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㈦若認被告楊明山受領律師報酬係屬侵權行為者(假設),原 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蓋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及 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知於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侵權行為之時效即已開始 起算無疑。本件原告均有罹於時效之情事,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王淞霖部分:依原告王淞霖於102年4月29日至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證稱,可知原告王淞霖對被告有何侵權 行為,其權利之受損情形為何,對於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亦能 始末說明清楚,足見侵權行為之時效,於此一時點起,即已 開始進行無疑。如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者,原告王淞霖於 102年4月29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楊明山等人有侵害其權利之 情事,且對於被侵害之情節能夠前後具體描述,對於被侵害 之金額亦能明確指出,足證於此一時點起,侵權行為之時效 已開始進行,惟王淞霖遲於105年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於此主張時效抗辯, 則原告王淞霖自不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無疑。
⒉原告王慶楚部分:依原告王慶楚於101年11月19日至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證述,可知原告王慶楚於101年11月 19日作證時即知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其權利之受損情形為 何,對於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亦能始末說明清楚,足見侵權行
為之時效,於此一時點起,即已開始進行。如認被告有侵權 行為情事者,原告王慶楚於101年11月19日前,即已知悉被 告楊明山等人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且對於被侵害之情節能 夠前後具體描述,對於被侵害之金額亦能明確指出,足證於 此一時點起,侵權行為之時效已開始進行,惟原告王慶楚遲 於105年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 時效,被告於此主張時效抗辯,則王慶楚自不能依侵權行為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疑。
⒊原告王明德部分:依原告王明德即王坤松之子於102年4月29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之證述,可知原告王明德於 102年4月29日時,對於自身權益如何受有侵害,賠償義務人 是誰,均有所了解,且並無其他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無疑。 如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者,原告王明德於102年4月29日前 即已知悉被告楊明山等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且對於被侵害 之情節能夠前後具體描述,對於被侵害之金額亦能明確指出 ,足證於此一時點起,侵權行為之時效已開始進行,惟原告 王明德遲於105年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 1項之2年時效,被告於此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王明德自不 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疑。 ⒋綜上,若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者(假設),原告王明德、 原告王淞霖於102年4月29日前、原告王慶楚於101年11月19 日前,均已知悉被告楊明山等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且對於 被侵害之情節能夠前後具體描述,對於被侵害之金額亦能明 確指出,足證於上開各時點起,侵權行為之時效已開始進行 無疑,惟原告遲於105年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於此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稽,應 非可採。
㈧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 號判例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者,應先就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負 舉證之責。縱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假設),原告仍應先舉證 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否則 即應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非有所據。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於系爭補償金發放期間分別擔任清水農 場之場長及會計。
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1413、1414、1415、1416、1417、 1419、1420、1421、1422、1423號,共計11案民事案件,被 告楊明山經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⒊上開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本院宣判,判決結果有4件 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 宣判次序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1、1414、1416、1413號 ),有7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 間(按宣判次序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2、1423、1398、 1415、1417、1419、1420號),被告楊明山分別經本院送達 判決正本,最後宣判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被告 楊明山係於97年11月5日收受判決。
⒋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 ,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 目前計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 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 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