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2660號
CTDV,112,司促,2660,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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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6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 務 人 林彥博


劉懿萱


林益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伍拾捌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伍萬
參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玖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㈣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㈤
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彥博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劉懿萱
林益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257,89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
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債務人林彥博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208,058元及如上項㈠至㈤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劉懿萱林益洲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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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