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3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安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胡安甄之最新戶籍謄本,查 悉債務人胡安甄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非本院轄區,本 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