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49號
CTDV,112,司他,49,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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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9號
被 告 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宇
被 告 陳光進
畢效銘
陳詩其
黃秋香
龍雲華
賴娟
賴秀鳳

廖運宏
林哲弘
王妗濰
林秀英
陳蓬萱
江彥霆

柯慶宗
林建成
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宏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洪智勇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而 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0,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並已於起 訴時繳足裁判費1,77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擴張聲 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306,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 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2/3裁判費, 原告補繳納333元,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 07元(計算式:3,310元-1,770元-333元=1,207元)依本院1 11年度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207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故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207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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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