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8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金英、吳連生、賴榮富、林景霖、黃茂盛、黃
福慶、尤俊程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許金英、吳連生、賴榮富、林景霖、黃茂盛 、黃福慶、尤俊程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判決確定,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36,131元,本件應徵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0 8號裁定合計為15,470元,其中原告已繳納5,156元,暫免繳 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14元(計算式:15,470元-5,156元
=10,314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 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314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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