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柯俊成
被 告 龍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五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 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 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8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24,974元,應徵而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117元;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敗,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18, 04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8,527元;第二審駁回 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本案應徵而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28,527元。是依前揭確定裁定暨判決所示比例計算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1元(計算式:19,117× 1/100=19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75,980元(計算式:19,117-191+28,527+28,527=75, 980)。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柯俊成、龍玄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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