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安銓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林韋婷
鄭佩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原告曠職3日而解僱原告,但原告 都有請假,也有病假的證明文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111年6月1日於被告擔任生產助理員,依班表應於111 年12月24日、25日、28日及29日為正常工作日,12月26日、 27日、30日及31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原告於111年12月24 日、25日、28日及29日有打電話向公司幹部表示身體不適要 請假,經幹部告知原告依公司規定請病假要提供證明,請原 告於下一上班日提供病假證明始能完成請假程序,惟原告於 112年1月1日仍未出勤,且遲未提供請假證明,被告始以原 告於111年12月24日、25日、28日及29日繼續曠工3日以上終 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且原告於請假時並未表明要行使特別休 假權利,被告亦無義務以特別休假為原告請假,原告主張以 特別休假抵充後即無繼續曠工3日云云,顯有誤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假, 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敍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為勞工請假規則 第10條所明定。法律上對於未完成請假手續者,並無須先扣 抵特別假、休假之日數,如有不足,始計入曠工日數之規定 。故勞工如無因病致無法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請假之情事,而 未經請假不到班者即為曠工,至於勞工是否尚有其他假可請 ,則為另一問題。上訴人既未完成請假手續,自屬曠工(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對於111年12月24日、25日、28日及29日為正常工作 日,並不爭執,而其雖曾向被告幹部表明欲請病假或事假, 然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記錄(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原 告已無足夠之事假可供請假,且原告已請之事假時數,於每 月薪資單上均有記載,亦據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告雖主張其 於111年12月24日、25日確有因病不能上班之情形,但經本 院命其補正相關診斷證明後,仍無法提出任何佐證,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尚難認其請病假為合法。原告雖又主張 其以休假抵扣後,應無曠工問題云云,然原告於前開日期請 假時,既未表明欲請特別休假,而係表明欲請病假或事假, 但又未能完成請假手續,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先以特別休 假抵扣之義務,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班表上班,自屬曠工。 從而,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25日、28日及29日既均有未 合法請假即未出勤,而有繼續曠工3日之情形,被告以原告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而依首揭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應屬合法。本件既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即 無同法第17條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之情事,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 屬有據,原告自無從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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