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卓穎
吳松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告 謝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620萬元自民 國111年9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28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經由訴外人蘇靚恩居間 仲介,以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620萬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110年 7月20日前,將系爭房地過戶所需文件交付承辦之地政士,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被告卻拒絕履約,嗣經原告 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11年9月27日寄 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132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被告依約 應返還所收價款620萬元,及依所收價款620萬元計算之違約 金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萬 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多次向蘇靚恩表示伊無出售系爭房
地之意願,於簽約日即110年5月5日上午7時許,亦再次在電 話中告知蘇靚恩伊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之際,係因蘇靚恩告以「先簽一簽,回去還有好幾個月 可以跟家人商量」等語,使伊主觀上認為伊簽名後,仍得與 家人討論再為最終決定,而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效果意思,故 兩造間未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伊亦係因誤信蘇靚恩詐稱「先簽一 簽,回去還有好幾個月可以跟家人商量」等語為真,而陷於 錯誤,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造成伊客觀行為與內部 主觀意思即「與家人討論後再為最終決定是否出售系爭不動 產」不一致,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後段撤 銷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且伊已於110年6月8日寄發高 雄凹仔底郵局存證號碼00028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本件主張,自無理由。 ㈢又因伊罹患有脊髓惡性腫瘤、持續性憂鬱症及雙下肢截癱等 病症,且僅有國小學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無法於短時間內理解其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動用款項協議書等文件之內 容,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乃利用伊當時心理狀況、行動不 便等處境,於匆促之數小時內作成系爭買賣契約,造成伊以 顯不相當價格出賣系爭房地,屬類似民法第74條所定暴利行 為之情形,原告請求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違背誠 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5月5日經蘇靚恩居間仲介,以6,200萬元向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620萬元予被告,尚餘5,580萬元未付。 ㈢被告於110年6月8日寄發高雄凹仔底郵局存證號碼000282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
㈣原告於110年8月18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112 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房地過戶所需 文件予承辦之地政士,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 ㈤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132 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86條、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於110年5月5日 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迄未移轉 並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原為合法有效,被告應負契約責任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本件即應由被告就其係遭蘇靚恩詐欺而陷於錯誤 ,誤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其主觀上無出售系爭房地 之效果意思,且此等情形為原告所知悉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及簽約當日,均有向蘇靚恩 表示伊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通話明細報表為證(見審訴卷第117頁),惟自該文件僅 可見被告、蘇靚恩有於110年5月5日上午7時20分通話,無從 得知雙方通話內容為何,本難憑此認定被告無出售系爭房地 之真意。再被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即在網路上刊登以6,5 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業據原告提出廣告截圖照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亦不否認該廣告為其所刊 登(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本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欲 。被告雖辯稱其無以低於6,5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之意 願,惟被告既於簽約當日與原告達成以6,200萬元價格出售 系爭房地之合意,自應受兩造磋商後之價格拘束,無從以系 爭買賣契約所定價格低於其期望,遽指其於締約時並無買賣 之真意。況被告亦未就其無出售系爭房地真意之情形為原告 所明知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其出售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洵非可採。
⒉又依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錄音影光碟內容,未見被告有 遭蘇靚恩詐欺,或被告有何不同意系爭房地出售價格之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對 話錄音譯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光宗詢問「今天妳帶她去 ,她是不是跟妳反應說她要回來再考慮看看,有沒有」,蘇 靚恩雖回覆「有,她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 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蘇靚恩表示要再考慮買賣條件,亦無法
推知蘇靚恩有何對被告施以詐術之情。被告辯稱其係因蘇靚 恩詐稱「先簽一簽,回去還有好幾個月可以跟家人商量」等 言詞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內部主觀意思為「與家人討論 後再決定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其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 示乃基於錯誤、遭詐欺而為等語,亦屬無據。故被告於110 年6月8日寄發高雄凹仔底郵局存證號碼000282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為撤銷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非適法,不生撤 銷之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契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告辯稱其罹患有脊髓惡性腫瘤、持續性憂鬱症及雙下肢截 癱等病症,且僅有國小學歷,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無法理解所簽署契約及相關文件之意義,而以顯不相 當價格出賣系爭房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心理測驗及智能評鑑結果為證(見審 訴卷第121-123頁、本院卷第101-103頁)。然被告身體上病 症本與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涉,再依其心理測驗及 智能評鑑結果報告,雖呈現其基本認知功能不佳,推估認知 障礙程度落於輕度範圍,惟該報告檢查時間為系爭買賣契約 簽立後之110年6月16日,該報告並表示被告測驗時曾因系爭 房地買賣問題而情緒低落,不排除測驗表現受情緒影響,自 難認該報告得作為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意識能力參考 依據。且被告並未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其精神狀態意識能 力並未經司法審查,則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仍未足證明被告於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辨識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⒉另被告前於109年12月18日刊登以6,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 廣告,已如前述,本件兩造係以6,2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 僅較被告原先預估售價減少300萬元,調降之買賣價金幅度 未及5%(計算式:300萬元6,500萬元×100%=4.6%),並無 顯低於被告原定價格之情。且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每因雙 方當事人議價能力及買賣意願強弱、周遭成交情形、總體經 濟景氣程度、銀行貸款利息高低、居間仲介者之磋商能力等 各種主客觀因素而有變動,只需價格為買賣雙方所同意即可 成交,被告僅以兩造所定買賣價格低於6,500萬元,遽指其 以顯不相當價格出賣系爭房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 原則,自屬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價款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如是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 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 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如乙方(即被告)毀約不 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 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 ,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 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亦為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後段所明定。 ⒉返還價金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將買 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 蓋妥印鑑章,於原告給付備證用印款即110年7月20日時,交 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被告迄今未履行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認被告有 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又原告業於110年8月18日寄發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11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7日內交付系爭房地過戶所需文件予承辦之地政士,經被告 於同年月19日收受,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依上開規定, 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620 萬元。是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第00132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即生解約之效力。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620萬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給付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 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 求其他之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
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可知被告違約時 ,原告除得請求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 外,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⑵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 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63號、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給付之620萬元同額之違 約金,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本應於110年7月20日交付系爭房地過 戶所需文件予被告,卻遲延給付,經原告催告履約,仍拒不 履行,致原告無法於該契約所定交屋時間110年9月15日取得 所預定買受之房地,進而於111年9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於此段期間內增加向訴外人蔡清池、王許麗、李漢強承租 其他廠房費用,自111年2月起每月支付蔡清池租金5萬5,000 元,自111年3月起每月支付王許麗租金2萬6,000元,自111 年6月起每月支付李漢強租金7萬元(見本院卷第163-183頁 ),共計支付租金90萬2,0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8+2 萬6,000元×7+7萬元×4=90萬2,000元),並給付仲介服務報 酬160萬元(見本院卷第211頁),且原告另有買賣價金存放 於履約保證專戶中無法使用,受有利息之損害,暨原告因本 件締約耗費之時間、精力、費用、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 狀況、被告違約情節、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及平衡買賣雙方利 益等情,認以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20萬元計算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80萬元為適當。
⑷原告雖另提出與訴外人余宏誠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主張另有 增加每月6萬元之租金支出(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然此 租賃契約書係於110年3月23日所訂定,早於兩造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110年5月5日,難認原告此部分租金支出係因被告 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增加之費用支出。再原告於111年9月
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支付予蔡清池、王許麗、李漢強 之廠房租金,乃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本應支出之營業 費用;原告搬遷廠房之費用108萬4,113元,亦為原告購置新 廠房,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承租其他廠房所應支出者,均 非因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增加者。末就原告主張其受 有系爭房地漲幅2,941萬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係欲使用系 爭房地作為廠房,並無出售之計畫,當無從認此為原告之所 失利益。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係因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等 語,自非可採。
⑸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0萬元,自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 證號碼第001329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 算之利息部分。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被 告係應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原 告作為違約損害賠償,是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應於上開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10日後之111年10月9日始陷於給付遲延,而 應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計算式:620萬元+280萬元=900萬元 ),及其中620萬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其中280萬元自111 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