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68號
CTDV,111,訴,968,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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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蔡王翔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36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華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由 黃盟強(已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鳳山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及匯出之用。109年6 月27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熊婕妤」與原告聯 繫,佯稱:可使用港盛國際貨幣的APP投資獲利云云,復以 暱稱「程序員」與原告聯繫,指導投資,再佯裝為客服人員 向原告佯稱:需繳交獲利部分10%之稅金始能將餘額提現, 及因帳戶錯誤不能提現,需付款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1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109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109年 6月30日14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109年6月30日14時39分 許匯款30,000元、109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 109年6月30日14時49分許匯款20,000元、109年7月2日10時6 分許匯款1,200,000元,合計1,700,000元至鳳山郵局帳戶內 。再由李國華黃盟強指示於109年7月1日13時23分許、109 年7月2日15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高雄鼎金郵 局分別臨櫃提領現金350,000元、520,000元,轉交與黃盟強 或其指定之人;其餘不法所得則由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 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等方式匯出或提領,致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國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刑案警九卷第27至29頁),核與李國華於刑案警詢 、偵查、審判程序中供承伊曾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鳳山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後原告確於前揭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 示詐術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前揭款項分 別匯至鳳山郵局帳戶,再由李國華黃盟強指示於前揭時間 提領交與黃盟強或其指定之人,其餘款項則由某不詳之人以 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等方式匯出或提領等語( 刑案警九卷第7至11頁;偵七卷第59至61、291 至293頁;聲 二卷第27至29頁;訴字卷一第164頁;金訴二卷第66、70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鳳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以 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鳳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提 款卡正反面照片1張、中華郵政110年7月19日儲字第1100189 095號函及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楊梅派出所)陳報單1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楊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份、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匯款單、元大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8張、「熊 婕妤」之LINE貼文截圖共4張、蔡王翔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刑案警九 卷第39至41、111、113至115、119至131、135至195頁;偵 七卷第63至65、377 至37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李國華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8 、229、230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是本院參 酌上開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李國華於刑案雖否認有本件共同侵權之行為,辯稱:黃 盟強和伊合作投資廢五金生意,請伊提供帳戶給金主匯錢, 伊不知道黃盟強係將伊的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云云,惟查: 1.李國華提供自己之帳戶與黃盟強後,仍保有自己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再依黃盟強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與黃盟強或其指定 之人,此與單純提供帳戶後喪失帳戶保管權限之情形顯然不 同,且李國華知悉黃盟強之真實身分,甚至持有黃盟強之身



分證件照片,此據李國華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刑案警四卷第1 39頁),並有其提供黃盟強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刑案 偵三卷一第477頁),可見黃盟強對於李國華有相當之信任度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取款及轉交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 現今監視器普及,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 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將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 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取款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 法之詐欺工作,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如此非但無法 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倘若李國華並非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不具任 何犯意聯絡,衡情本件欺集團應不可能委以保有自己帳戶並 提領高額受詐欺款項、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帶同人頭帳戶提 供者前往提領款項及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手等事項,堪認李 國華明知黃盟強取得其帳戶並要求其提領款項實係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其與黃盟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甚明。
 2.李國華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自該等帳戶內提領他 人匯入款項之原因,於:⑴警詢中供稱:3年前我在臺中機場 附近工地認識賴炳辰,他有拿名片給我,他說要找我一起合 作買賣廢五金,我們會依照國際行情的價格去計算可以賺取 的差率,我和他每人可以分到總金額1%至1.5%,他會把他賺 的部分扣除後,只匯我賺取的部分及貨款過來,讓我去買廢 五金,我自鳳山郵局帳戶中提領的款項都拿去買廢五金云云 (刑案警九卷第7至11頁;偵三卷二第154、156至157頁);⑵ 偵查中則稱:有個廠商賴炳辰跟我做買賣,而黃盟強跟我說 109年5月有一筆3千萬元的資金從中國大陸匯來,背後金主 就是賴炳辰,要投資我做廢五金的生意,後來黃盟強賴炳 辰的帳戶不能用,要我提供帳戶,跟他們合夥我可以賺0.3% 左右的利潤,投資的金主賺一半,剩下我與黃盟強對分,只 要匯款進來,黃盟強就會通知我,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黃盟 強或他指示之人,黃盟強說他要先將金主匯進來的款項留著 ,等到有3千萬元後再使用,我跟賴炳辰沒有對話過,都是 透過黃盟強云云(刑案偵三卷二第159至161頁;偵七卷第60 、292頁);⑶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初我在林國忠的 停車場認識王世豪王世豪再介紹黃盟強給我認識,聊天後 他們知道我是做廢五金生意,說要找我集資廢五金生意, 黃盟強說他之前投資生意失敗,有欠銀行的錢,所以他的帳 戶不能用,我想賺差價,才把我的帳戶給黃盟強,他說中國



大陸有一個金主叫賴炳辰,會負責集資後匯錢給我,我提領 出來的錢都是交給黃盟強或他指定之人云云(刑案金訴二卷 第65至70頁)。可知李國華就與其合作投資之對象是賴炳辰 或黃盟強、如何認識、有無見過賴炳辰、投資可獲得之利潤 如何計算、其所提領之款項用途係購買廢五金或全數交與黃 盟強等節,前後不一,已顯情虛。佐以王世豪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沒有與李國華黃盟強合作經營廢五金買賣 ,李國華沒有將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給我等語 (刑案偵七卷第161頁),益徵李國華上開所述其與王世豪黃盟強合作投資廢五金云云,難認屬實。
3.李國華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9年6月中旬到6 月底在林國忠的停車場認識王世豪王世豪是做工程行,他 再介紹黃盟強跟我認識,他們說他們一起做工程,還一起做 投資公司,聊天後知道我在做廢五金,他們說有興趣,之前 就想投資廢五金,所以找我一起投資,他們有拿土木工程的 資料給我看,但沒有給我看投資相關的資料,黃盟強說他之 前投資生意失敗,有欠銀行的錢,所以他的帳戶不能用,也 不能申請帳戶,說要集資到3千萬後再成立廢五金公司,黃 盟強說我提領出來交給他的錢,他們已經開始買賣廢五金賺 錢,但我的部分要集資到3千萬才一起成立公司,到時候我 來找門路買廢鐵,所以還沒集資到3千萬以前,我沒有錢賺 云云(刑案金訴二卷第65至70頁)。依李國華上述合作模式, 其不僅無償提供帳戶供黃盟強使用,更需花費時間、精力提 領款項後交給黃盟強,而黃盟強已經開始使用其交付之款項 買賣廢五金獲利,其卻無任何獲利,此模式實與一般合夥投 資或商業經營之常情有違。而李國華為62年出生,案發時係 年滿47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刑案卷可按,且其於刑 案一審準備及審理中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在中油作過 廢五金拆除工作,也從事過板模、買賣廢五金工作等語(刑 案一審訴二卷第216頁;金訴二卷第66頁),為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其卻在與黃盟強間原無任何交情,僅碰巧在林國忠之 停車場偶然相識約2週(即109年6月中旬至6月底間某日至同 年7月4日間),並無信任基礎,黃盟強亦未提出相關投資資 料,所提出之合夥方案與一般合夥投資模式迥異,且依黃盟 強自述本身尚因投資失敗而積欠銀行債務之情況下,仍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給黃盟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 且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投資資料、文件,在在與一般合夥投 資應會對合作對象進行瞭解,並簽立書面文件以保障雙方權 益之情形不符。倘其並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不具任何犯意聯絡,應無可能於上述情況下,仍提 供其金融帳戶與黃盟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顯 見其於提供帳戶之初即對於黃盟強借用其金融帳戶並要求其 提領款項實係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非合夥投資事業,應知 之甚詳。
 4.另稽之李國華之鳳山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內容可知,李國華 於109年6月24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黃盟強時,該鳳山郵局 帳戶餘額僅有36元等情(刑案警九卷第39頁),核與一般詐欺 行為人多提供久未使用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 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型態 相符。
 5.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蔡旻衛分別於:⑴警詢中證稱:陳唯霆 曾向我表示李國華在本件詐欺集團內是與他同階層的角色, 我曾在陳唯霆的住處見過李國華幾次等語(刑案警四卷第194 頁);⑵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李國華,他常去陳唯霆家,會講 到領錢的事情,陳唯霆李國華在公司的階級跟他差不多, 李國華也是直接對黃盟強等語(刑案偵三卷一第511頁)。審 酌蔡旻衛上揭所述前後一致,又蔡旻衛自始坦承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大部分犯行,且其犯行均與李國華無涉,則其供稱李 國華亦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 ,而李國華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亦稱其跟蔡旻衛不熟,只見過 蔡旻衛2次等語(刑案一審訴二卷第133頁),堪認蔡旻衛應無 刻意構詞誣陷李國華之意圖,蔡旻衛卻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證述如上,是蔡旻衛上開所稱亦足佐證李國華確為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無訛。
 6.從而,李國華既明知其提供之鳳山郵局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詐 欺使用,卻仍將上揭帳戶出借給黃盟強,並分擔提領款項後 交付黃盟強之工作,客觀上顯有受黃盟強邀約而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復參以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目前破獲之詐欺集 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蒐集可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組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再由負責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 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款項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 將詐欺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以臨櫃提款或操作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是蒐集人頭帳戶及 車手取款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有詐 欺電信機房、詐欺轉帳機房、領款車手等單位,然為完成特 定單一詐欺犯行,實需不同單位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 由前述不同單位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本件 除有負責向原告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外,尚有提供帳戶並聽 從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的被告、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手之「收水」人員即黃盟強指定之人、幕 後操控車手與「收水」成員之黃盟強,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足認本件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多人,被告與 其他成員間透過間接、默示之意思聯絡,仍決意參與前開犯 行,其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共同為本件詐欺行為之認識 與故意,堪以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7.至李國華雖於案發後提供黃盟強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為據,惟 黃盟強已死亡,無從再向黃盟強求證李國華所述之真實性, 且李國華取得上開資料亦可能係於事前或事後為自己脫罪之 安排,無從僅因李國華於事後提供上開身分證翻拍照片之行 為,即為有利李國華之認定。
 8.另證人林國忠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李國華是在我經營的 停車場透過王世豪認識黃盟強,我有聽到黃盟強王世豪李國華談到投資廢五金,至於是否是合法的投資我不知道, 他們談論的內容我也沒有聽到,我有看過李國華拿錢給黃盟 強,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刑案一審金訴二卷第124至 127、130至134頁),依其證述可知其僅知悉李國華認識黃盟 強、黃盟強李國華聊過投資廢五金事宜及李國華曾交付金 錢與黃盟強,惟對於投資廢五金詳細內容及李國華為何交錢 給黃盟強等節均不清楚,是亦難以林國忠上揭證述為有利於 李國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1,700,000元之損害,且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700,000元,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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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